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26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朋利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XX村XX号。
经营者:孟小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朋利商行(以下简称:朋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朋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西安市场存在大量假冒“心相印”湿巾的商品,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朋利商行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2020年5月27日在答辩人商店购买标识为心相印卫生湿巾两包的事实,答辩人认可,但该产品系答辩人在拼多多网站购买,购买金额为27.6元,在原告诉讼后答辩人也向拼多多客服人员进行了反映和投诉再没有侵权事实出现;
2、依据商标法57、63条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数额以侵权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答辩人对于心相印总共进货价值为27.6元,所获利益微薄,同时,答辩人商店不是大规模经营商,答辩人愿意从此次事件吸取教训,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心相印”图文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湿巾(纸或纤维)(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上述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7日,公证人员与福建恒安公司代理人闫帅帅来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大道交叉西南角的“朋利商行”,闫帅帅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孟小朋,闫帅帅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心相印”的卫生湿巾两包并进行了拍照,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密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对所购物品密封前后状况进行了拍照。
2020年9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758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产品的费用为10元,该产品上标注有“心相印”字样。
经对比,与原告主张的第6845848号“心相印”图文商标相同。
  2020年6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该公司鉴定,2020年5月27日在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大道交叉西南角的“朋利商行”公证购买的货号为:XCA001;规格为:“心相印”卫生湿巾,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该公司产品特征,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供了拼多多交易截图、与拼多多客服人员的录音,根据截图显示出卖人为“旭日高升杂货铺”,销售商品为“心相印湿巾小包单片独立包装湿巾消毒洁肤湿手纸巾随身便携装杀菌”,共12包144片,价格为27.6元,签收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被告亦称其没有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原告提起本诉,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20)陕证民字第7581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为“旭日高升杂货铺”,并非原告授权或可被视为授权的销售方,进货价每包2.3元与其售价每包5元差距较大。
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对进货渠道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朋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朋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