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4977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4977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金百商业广场6-103信用代码92320402MA1YBH6B4Y。

经营者: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男,汉族,1986年7月,住陕西省黄龙县,系经营者丈夫。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以下简称若轩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若轩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购买侵权实物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现已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8月24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商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若轩小吃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对于原告商标注册情况并不清楚,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商标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因此我们不构成侵权;

2、被告所使用的包装有合法来源,从淘宝购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广场××的店铺进行消费。

期间对店铺门牌、门头、店内环境、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包装盒、食品包装袋等,使用“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照相功能进行取证以及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并将录像内容刻制成光碟。

经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时间戳验证,导入前述待验证图片文件以及时间戳证书文件,均显示“该文件已通过验证,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上述图片中包装袋使用的小鸡标识与原告的“”相同。

包装盒左上角使用的小鸡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相比,鸡冠、脸部、身体部分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小鸡尾巴是否露出,小鸡身体部分是否有围兜,两者构成近似。

包装盒右下角为戴了眼镜的小鸡的半边脸部特写。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刘海利在庭审中称,涉案侵权包装系其在接手商铺时,之前的经营者留下的存货。

这批存货至2019年10月全部用光,之后即从淘宝网上订购其他样式的包装袋及包装盒。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若轩小吃店销售的炸鸡类商品使用了与第2107496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与被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餐厅快餐馆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经比对,被告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被告若轩小吃店在销售商品上使用案涉的包装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若轩小吃店提出的仅使用涉案包装盒、包装袋5个月,之后已停止使用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若轩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加盟商商标,授权费用,被告若轩小吃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自己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本院酌定若轩小吃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包装袋;

二、被告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天宁区红梅若轩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