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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沈凤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刑初1376号
案件名称1376沈凤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凤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3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凤根,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沈凤根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凤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凤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沈凤根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许某(另案处理)购买未经授权的带“”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灌装明港牌水泥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民路9号沈尼码头苏州市朵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东吴水泥名义向王某甲、李某、曹某、俞某、朱某甲、姜某、王某乙、孙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等十四余人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达89434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沈凤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民路9号沈尼码头苏州市朵木建材有限公司内扣押标识为“益阳市海燕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吴水泥包装袋5764个及上述包装袋包装的水泥44袋。

归案后,被告人沈凤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沈凤根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凤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凤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沈凤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凤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苏州东吴水泥有限公司系第37539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熟料、水泥。

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凤根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许某(另案处理)购买未经授权的带“”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灌装明港牌水泥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民路9号沈尼码头苏州市朵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东吴水泥名义向王某甲、李某、曹某、俞某、朱某甲、姜某、王某乙、孙某、朱某丙、朱某丁、张某、陈某、朱某乙、梁某等十四余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9434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沈凤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民路9号沈尼码头苏州市朵木建材有限公司内扣押标识为“益阳市海燕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吴水泥包装袋5764个及上述包装袋包装的水泥44袋。

归案后,被告人沈凤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沈凤根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7日,苏州东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沈凤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送货单、记账本记账页、销售合同,许某、王某甲、俞某、朱某甲、朱某乙、曹某、姜某、李某、王某乙、孙某、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张某、吴某、徐某、冯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沈凤根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凤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凤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凤根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凤根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沈凤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沈凤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凤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水泥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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