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3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26-29号2225房。
法定代表人:林宝云。
被告:张妹青(字号),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经营者:张妹青。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宝卡服饰有限公司、张妹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审判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