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百瑞佳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港湾大道南康路**。
法定代表人:梁玄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通和宏运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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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院**楼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庆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董庆荣。
再审申请人烟台百瑞佳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通和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董庆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百瑞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顺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虽然显示有百瑞佳公司的名称,但南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百瑞佳公司生产,一、二审判决认定百瑞佳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依据;
(二)百瑞佳公司生产销售面粉系合法经营,宏运公司将百瑞佳公司的公司名称、经营地址、许可证号印制于面粉包装上并未取得百瑞佳公司的许可,没有证据证明百瑞佳公司和宏运公司存在事先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百瑞佳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宏运公司购买百瑞佳公司的产品后自行更换外包装,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百瑞佳公司与宏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
(四)二审期间,宏运公司与南顺公司达成和解,宏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二审判决确认宏运公司与南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百瑞佳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驳回南顺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溃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南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明了百瑞佳公司名称、经营地址、许可证号。
一审庭审中,百瑞佳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和地址属于百瑞佳公司;
宏运公司和董庆荣亦认可被诉侵权面粉是其向百瑞佳公司购买,再由宏运公司进行换袋销售。
百瑞佳公司再审申请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系宏运公司自行更换,与百瑞佳公司无关。
但上述通话录音的通话人身份不明,通话内容也未涉及具体商标,百瑞佳公司亦未提供该电话录音的原始存储载体,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故百瑞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百瑞佳公司与宏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二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印制的信息,确定百瑞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百瑞佳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瑞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百瑞佳面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