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2221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宝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经营者:王扣侠。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纳爱斯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公司负担。
其余150元,退还原告纳爱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