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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沈阳诚善堂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124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沈阳诚善堂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沈阳诚善堂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eaelBue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善堂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兴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白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上诉人沈阳诚善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诚善堂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善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诚善堂公司构成侵权,但在适用法律时忽视了诚善堂公司的主观恶性及其并未举证构成合法来源的事实。

1.《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地二款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三个条件—“不知侵权”、“合法取得商品”、“说明提供者”,就本案侵权事实及诚善堂公司举证可知,其并不满足,不应免于赔偿。

(1)诚善堂公司存在主观侵权故意,也未尽到销售商在进货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①被控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及中文译名在字词组成、读音、音译等方面极其近似,其使用明显是摹仿、抄袭、翻译路易威登的驰名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诚善堂公司应当谨慎使用。

②诚善堂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酒类经营的销售商,明知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权风险仍大量进购,未核实侵权标识的注册情况。

诚善堂公司向案外人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顿公司”)进货时,被控侵权标识均未获得商标注册,诚善堂公司未审查路易威顿公司的销售资质、产品来源或检验报告等,未履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被控侵权葡萄酒宣称是进口商品,瓶贴上使用了虚构的“法国Louisvton路易威顿酒庄”等内容,则诚善堂公司有义务了解进口报关等相关资料,但诚善堂公司未举证其在此方面尽了销售商何种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明显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2)诚善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商品,也不满足“如实说明提供者”的条件,无法构成合法来源。

①诚善堂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收据》均为复印件,缺少原件,且其提交的1万元《收据》并未明确系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所支付,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诚善堂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试销”且仅销售了30多件,但结合法庭调查事实可知,诚善堂公司销售侵权商品长达七个月之久,仅京东网这一销售渠道的销售数量远远超过路易威登的主张,即诚善堂公司未就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进行完整披露并举证。

虽然路易威登认可涉案商品系由路易威顿公司生产,但诚善堂公司并未完整披露其进货事实,无法证明其与路易威顿公司存在合法供销关系,未能提供侵权商品的进货付款记录、交易清单、送货单等,无法呈现完整的商业交易过程,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侵权商品。

②诚善堂公司不满足“如实提供说明者”要件。

诚善堂公司应当提供其合同履行的细节,包括全部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获利情况,充分证明其商品来源于路易威顿公司,以便路易威登追溯路易威顿公司侵权赔偿责任。

2.诚善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获取了一定的侵权利润,应对路易威登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提供的侵权公证书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9月14日,涉案京东网店“诚善堂官方旗舰店”“诚善堂酒类旗舰店”合计销售了18款不同规格的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每款商品的“销售单价”及“评价数”可计算出被控侵权商品最低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0.5260万元。

参考诚善堂公司向路易威顿公司进货,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不超过21.7元的情形,可得出,截至2017年9月14日,诚善堂公司仅通过涉案京东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高达18万元。

因诚善堂公司持续在前述京东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经统计,截至2017年11月27日,被控侵权商品最低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4.0314万元,诚善堂公司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利润至少为人民币20.6840万元。

值得说明的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1个评价数量包括多个商品销售数量,现仅以1评价数等于1个商品销售数量的最低销售额方式计算。

根据双方举证可知,诚善堂公司最晚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7年2月,销售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11月;

再者,诚善堂公司的销售渠道包括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仅网络店铺而言,诚善堂公司除在京东网销售侵权商品外,还在天猫网、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酒类产品。

仅单一销售渠道诚善堂公司的销售额就高达34万元,故其实际销售额远远高于34万元,获利也远远超过路易威登举证的20万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此不再救济商标权利人的赔偿损失权利,而是在善意销售商提供了详细、完整的来源证据后,权利人有机会利用该来源证据向生产商直接索偿,免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程序。

但是,由于诚善堂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来源证据,致使路易威登虽然另案起诉了路易威顿公司,但在该另案中难以将诚善堂公司的销售量计入向真正的来源方路易威顿公司索赔数额中,故本案判决诚善堂公司基于其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必要之举。

由于诚善堂公司隐瞒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完整的进货销售记录或相关的财务账簿,致使其侵权获利无法查明,但现有证据已经显示诚善堂公司获利超过2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考虑侵权利润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诚善堂公司辩称,不同意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

理由:1.诚善堂公司仅是销售商,不知道在红酒上存在涉案商标,更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且现已停止销售,并提交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主张“销售者需要提供能够完整呈现商业交易过程的交易文件才能免责的”的意见,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小销售商的交易惯例。

实际交易中,中小销售商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完备的交易文件。

路易威登上述主张是给中小销售商苛以法律之外更重的注意义务,目的是让更多的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以达到在批量诉讼中获利的目的。

经初步检索,路易威登在中国已经提起数百起的侵权诉讼,获利巨大。

且除了在背包类商品主张权利,近几年来,路易威登开始在与背包无关的相关商品上,通过诉讼跨类保护的方式,企图迅速抢占与背包无关的中国市场,并以此获得巨大利益。

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路易威登商标在红酒上既没有注册,也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不应对销售商苛以过重的法律之外的审核注意义务。

2.路易威登主张权利的241019号商标,是在18类背包类商品上注册的,并没有红酒上注册,在红酒商品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且被诉商品上的标识与路易威登主张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没有认定商标驰名的必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第241019号商标在箱包商品上构成驰名,涉案商标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跨类保护”的法定条件。

因为背包和葡萄酒商品,二者产品属性、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差异巨大。

路易威登主张的商标既没有在葡萄酒上使用,也没有在葡萄酒类商品上开展经营,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相关消费者,不存在混淆、误认、淡化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跨类保护应当考虑驰名商标在所跨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及关联程度”,路易威登主张的商标在红酒上根本没有使用,不具有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相关公众”及“知悉程度”,不符合法定的跨类保护的条件。

4.路易威登关于涉案产品利润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网站上销量乘以标注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获利。

因为根据网络销售的基本常识,网站销售需要支付大量的宣传成本、人员管理成本及平台成本,同时网络销售还存在大量的退、换货及各种活动的优惠等情形。

因此网页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并不是最终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也不是最终的销售价格,路易威登以此主张赔偿额缺乏依据且不符合行业惯例。

诚善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路易威顿”与“LOUISVUITTON”唯一中文译名“路易威登”构成近似,进而认定案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路易威登”字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路易威登并没有将“路易威登”中文标识作为商标大范围使用,也未在背包类商品上使用,更未将“LOUISVUITTON”英文标识和“路易威登”中文标识在商品上同时使用,反映出路易威登主观上没有使用中文标识的意识,客观上也没有使用的事实,中文标识在中国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构成驰名商标。

(2)在无证据证明“LOUISVUITTON”外文商标和中文“路易威登”同时大范围使用的情况下,仅凭商评委三份裁定不能认定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与中文“路易威登”标识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在“LOUISVUITTON”外文标识存在多种对应翻译的情况下,其对应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

二者对应关系的认定应考虑本案发生时,中英文标识同时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在三份裁定书的效力、所依据的证据均未核实关联性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二者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3)因“路易威登”中文标识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是驰名商标,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具有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对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的保护不能延伸到中文“路易威登”,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2.一审判决以“箱包和葡萄酒消费对象可能存在重合,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为由,在无相应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在背包等商品上注册的“LOUISVUITTON”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跨类保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外文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的证据,直接证明涉案商标在某项商品或服务上达到驰名的状态,而最能客观、全面反映该状态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本案中均未出现。

路易威登仅提供三方面证据,商标行政机关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间接证据,且证据形成时间距今较长,均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涉诉商标的使用情况。

(2)诚善堂公司没有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外文商标,即便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外文商标在箱包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也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跨类保护”的条件,不能禁止他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

路易威登未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使用“LOUISVUITTON”或“路易威登”标识,其所称关联公司法国酩悦—轩尼诗公司也没有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

“LOUISVUITTON”或“路易威登”标识在红酒类商品的相关公众中不具有知名度。

且路易威登商标与葡萄酒类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与涉案商品标识不构成近似。

葡萄酒类与箱包类商品具有各自不同的销售市场、消费群体、销售渠道。

二者商品属性差异较大,相关公众的重合度极低,鉴于路易威登在葡萄酒类商品上没有使用其标识,相关公众在看到红酒类商品时,不会联想到“LOUISVUITTON”商标。

3.一审判决诚善堂公司承担20万元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脱离其实际经营情况,远超其支付能力,显失公平且严重错误。

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不会侵犯路易威登的市场空间,不会损害其市场利益,也没有因此获利。

路易威登公司辩称,诚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控侵权标识明显与路易威登241019号“LOUISVUITTON”驰名商标唯一中文译名“路易威登”构成近似。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路易威登外文名称为“LouisVuittonMalletier”,唯一对应的中文译名为“路易威登马利蒂”,该事实已由本案法律文书载明。

路易威登提交的驰名商标证据第1部分充分证明路易威登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公司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所设分支机构均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店”,在官网上公示的专卖店名称均为“路易威登××专卖店”,即路易威登在中国地区的企业字号为“路易威登”。

(2)除诚善堂公司提到的三份商评委裁定书外,路易威登在驰名商标证据第2部分关于企业品牌历史介绍及第3部分所举办的各类宣传活动等可知,无论路易威登自行对外宣传介绍,还是第三方对路易威登宣传报道均同时使用“LOUISVUITTON”及其译名“路易威登”指代路易威登。

(3)“路易威登”标识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86年1月15日在第18类皮具类商品获得注册,注册号为241000,该商标持续使用至今,长达数十年。

一审判决的主旨是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要禁止对外文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足以证明“LOUISVUITTON”与“路易威登”具有唯一对应的翻译关系,且该标识作为路易威登在中国地区的企业字号并随着包括路易威登涉案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宣传活动中使用,使“路易威登”文字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与“LOUISVUITTON”一致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路易威顿”标识是对路易威登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驰名商标唯一中文翻译“路易威登”实施的针对外文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是《商标法》第十三条明文禁止的侵权行为,诚善堂公司依法应就此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诚善堂公司在上诉中反复提出的“路易威登”文字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驰名商标,均是对一审并未认定的事实提出上诉和否认。

2.本案具有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该商标确属于驰名商标,并足以跨类保护至涉案葡萄酒类产品。

(1)路易威登名下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在一审中依据《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及条件,举证了包括“使用LOUISVUITTON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LOUISVUITTON商标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LOUISVUITTON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LOUISVUITTON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LOUISVUITTON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系列证据,已经充分证明LOUISVUITTON已达到社会公众熟知的驰名程度。

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路易威登必须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前述证据已经满足司法解释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路易威登2017年收集到诚善堂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路易威登提交的认驰证据已覆盖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持续期间,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本案具有认驰必要性。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条件。

路易威登认可诚善堂公司反复强调的路易威登并未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使用“LOUISVUITTON”或者“路易威登”标识的事实,也认可诚善堂公司主张认驰的第18类皮具产品与第33类酒类产品属于不相类似商品的事实,这两点事实正是路易威登申请认驰,请求跨类保护的法定要件,而非诚善堂公司反复强调的不应跨类保护的理由。

其次,诚善堂公司在与路易威登第18类皮具箱包商品不相类似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Louisvtton”和“路易威顿”商标,且该两个被控侵权商标分别是“以近似拼写的方式摹仿原告的LOUISVUITTON驰名商标”和“以与原告商标唯一中文译名‘路易威登’近似的方式摹仿翻译原告的LOUISVUITTON驰名商标”,两种被控事实均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条件,故本案完全满足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在路易威登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满足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下,诚善堂公司在本案中的“摹仿、翻译”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需以“路易威登”标识同时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

(3)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足以跨类保护至涉案葡萄酒类产品。

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与第18类“箱包”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消费用品,也属于常见的“礼品”范畴,两类产品的消费群体自然会有一定程度的重叠。

此外,路易威登所属的法国酩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LVMHMOETHENNESSYLOUISVUITTON)(简称“LVMH集团”)在香槟、干邑白兰地等酒类产品居世界第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且LVMH集团旗下的其他时尚品牌,如Berluti、Kenzo,都推出过酒类产品,路易威登作为LVMH集团旗下的企业,LVMH集团在酒类产品上积累的人气和影响力自然会辐射到其关联公司即路易威登,相关公众完全有理由将路易威登与酒类产品联系起来,足以认为被控标识与路易威登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路易威登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路易威登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故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应当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获得注册保护。

3.一审法院考虑路易威登为本案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诚善堂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是认定驰名商标证据案件,路易威登为申请认驰和查明诚善堂公司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除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律师费20万元以外,路易威登还在本案支出了调查费即侵权商品购买费、公证费、认驰证据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驰名商标证据准备费用等合计高达26万元,除了前述路易威登已举证的项目,路易威登为本案所支出的驰名商标材料打印费以及其他路易威登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起诉发生的诉讼文件公证、认证、翻译费用等诸多经济费用等属于路易威登为制止诚善堂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必须付出的工作成本还未向法院举证,路易威登为本案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已经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2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另外,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诚善堂公司构成合法来源,仅判决赔偿合理开支,并未考虑到诚善堂公司作为销售商获取的侵权利润部分,故诚善堂公司实际获利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合理开支,路易威登已就该部分事实向贵院上诉。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路易威登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并判令诚善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推广宣传使用“LOUISVTON”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诚善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推广宣传使用“路易威顿”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驰名注册商标唯一中文译名“路易威登”的行为;

3.判令诚善堂公司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上述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葡萄酒商品;

4.判令诚善堂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其侵犯路易威登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使路易威登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诚善堂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

6.判令诚善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于1986年1月15日分别被获准注册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为第18类的毛皮、皮革、人造皮革、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袋(包)、挎包、钱包、伞等,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通过中国境内登记的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以在全国各地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长春、长沙、成都、大连、杭州、福州、武汉、南京、温州等地设立分公司形式专卖店,企业名称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店”。

“LOUISVUTITON”商标作为路易威登具有代表性的商标,被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手提袋、箱包、服装、首饰、钟表、眼镜等商品上,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路易威登商事注册信息显示,法国酩悦·轩尼诗一路易·威登集团(LVMHMOETHENNESSYLOUISVUITT0N)是路易威登的董事,两者是关联公司。

法国酩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作为世界驰名的奢侈品集团,其经营的葡萄酒品牌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路易威登长期、广泛的对商标及字号进行宣传使用,“路易威登”作为“LOUISVUITTON”的中文译名,二者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且形成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关系。

2017年9月1日,经路易威登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路易威登代理人在诚善堂公司京东网店“诚善堂官方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路易威登代理人购买3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共支付人民币474元,购买取得的葡萄酒商品的正面及背面标签均使用了“LOUISVTON”商标,瓶盖上有“LV”字样,背面标签使用了“路易威登”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就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后的收货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商品拍照封存。

诚善堂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酒类批发等。

其在京东、淘宝、一号店等设立网店,实施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销售行为。

路易威登为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20元,差旅费人民币8584元、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准备商标驰名相关证据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4929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注册地为法国,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LOUISVUTIT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以及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路易威登对诚善堂公司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并请求对第241019号“LOUISVUITTON”驰名商标保护。

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箱等商品,指控诚善堂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涉及跨类保护,因此确有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问、程度和地理范图;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现有证据证明,“LOUISVUITTON”作为路易威登享誉全球最具代表性的商标。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于1986年在中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袋、挎包、钱包等。

经在中国市场超过三十年的长期使用,已获得中国消费者认可。

路易威登通过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开设了多家专卖店,形成了良好的实体销售平台,销售区域广、占有一定场份额。

路易威登对“LOUISVUITTON”商标和品牌形象宣传,获得众多媒体的广泛报道,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因此,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具备相关公众知晓程度高、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地域范围广等特点,认定为驰名商标。

诚善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前后标、胶帽、包装箱上使用“Louisvton”、“LOUISVTON”或“路易威顿”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虽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与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核准使用的第18类箱包类商品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但被诉侵权标识“Louisvton”、“LOUISVTON”与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相比,前一单词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后一单词发音相近。

“路易威顿”亦与“LOUISVUITTON”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中文译名“路易威登”主要文字构成及发音近似,结合路易威登“LOUISVUTITON”商标为箱包类商品驰名商标,且箱包和葡萄酒消费对象可能存在重合等因素,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使用行为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诚善堂公司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商品侵害了路易威登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上述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葡萄酒商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诚善堂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证书及侵权商品相关进货凭证,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诚善堂公司与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诚善堂公司购进侵权商品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必要的审查,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路易威登提起本案诉讼确系因其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所致,故诚善堂公司仍应承担路易威登为涉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路易威登主张的费用数额以及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诚善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Louisvton”、“LOUISVTON”及“路易威顿”标识的葡萄酒商品;

二、诚善堂公司赔偿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诚善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诚善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1天猫搜索页面截图、1-2京东搜获页面截图、1-3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官方网站截图。

拟证明:1-1、1-2在天猫、京东上分别以“路易威登红酒”、“LOUISVUITTON红酒”、“LV红酒”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均未搜索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产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在红酒产品上使用“LOUISVUITTON”、“LV”等标识,也没有在红酒产品上开展经营,在红酒类产品上更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在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中不具有知名度,不符合跨类保护的法定条件。

1-3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官网显示其经营的产品为:背包、拉杆箱、钱夹等,且在背包等产品上的相关工作明确知晓路易威登马利蒂不经营红酒类产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结果,背包类产品与红酒类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跨类保护的条件。

路易威登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既不是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争议点也在一审审查过。

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路易威登确未在葡萄酒类产品使用路易威登标识,也没有在葡萄酒类产品上开展经营,该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所以本案具有认驰必要性,路易威登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第241019号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且足以跨类保护至红酒、葡萄酒类产品,故无法达到诚善堂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及路易威登自认能够证明,路易威登未将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及“路易威登”中文译名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也没有在葡萄酒类产品上开展经营,至于本案是否符合跨类保护的问题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本案中,路易威登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之诉,认为其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诚善堂公司摹仿、翻译该驰名商标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构成侵权,故本院有必要对案涉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诚善堂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跨类保护应当考虑驰名商标在所跨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及关联程度”,鉴于背包类和葡萄酒类商品的商品属性、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差异巨大,且路易威登没有将案涉注册商标在葡萄酒上使用,也没有在葡萄酒类商品上开展经营,不存在相关的消费者,故本案没有必要认定是否驰名商标的主张。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此为基础考虑驰名商标所跨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及关联程度认定对该驰名商标是否跨类保护,故有必要对案涉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关于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

诚善堂公司认为因路易威登未提供直接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在某项商品或服务上达到驰名状态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仅凭距今久远的商标行政机关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依据路易威登提供的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商标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第六组系列证据,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具备注册时间早、持续使用时间长、使用地域范围广、占据奢侈品时长销售一定份额等特点,属于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定是否驰名的必要证据,故对诚善堂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善堂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诚善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Louisvton”、“LOUISVTON”、“路易威顿”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双方对此无异议。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Louisvton”、“LOUISVTON”与注册商标“LOUISVUITTON”近似,被诉侵权标识“路易威顿”与注册商标“LOUISVUITTON”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中文译名“路易威登”近似并无不当。

诚善堂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LOUISVUITTON”与“路易威登”同时大范围使用,仅凭商评委三份裁定认定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实际上,除诚善堂公司主张的三份商评委的裁定外,路易威登还提供了企业品牌历史较少和所举办的各类宣传活动等证据,可以看出路易威登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公司、分支机构、专卖店的字号均为“路易威登”,其对外宣传介绍或第三方对路易威登宣传报道均使用“LOUISVUITTON”及“路易威登”指代,足以证明“LOUISVUITTON”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中文译名为“路易威登”。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诚善堂公司摹仿、翻译驰名商标“LOUISVUITTON”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行为构成侵权。

诚善堂公司主张“路易威登”未在中国大范围使用,不构成驰名商标,“LOUISVUITTON”是在第18类背包类商品上注册的,没有在红酒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诚善堂上述主张属实,但均为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前提,而非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诚善堂公司主张背包和葡萄酒类商品的产品属性、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差异巨大,不具有司法解释所述“相关公众”及“知悉程度”,不会导致混淆。

实际上,葡萄酒类和箱包类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消费用品,也均属于常见的“礼品”,二者消费对象有一定重合,被诉侵权行为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诚善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对诚善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善堂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诚善堂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及侵权商品相关进货凭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诚善堂公司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诚善堂公司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是案外人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诚善堂公司合理抗辩成立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诚善堂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路易威登提起本案诉讼因诚善堂公司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所致,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诚善堂公司赔偿路易威登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法、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路易威登、诚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800元,由上诉人沈阳诚善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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