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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延津县亿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03知民初27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延津县亿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亿缘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27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高中路(延津县文化路与高中路交叉口向南约2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6MA44D98W62。

经营者:周海方,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洁丽雅毛巾,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Oeko-TexStandard1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

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2019年9月份经供货商进货,其中洁丽雅毛巾20条。

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货源,无意销售假冒商品。

现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处销售的案涉毛巾属于假冒商品,侵犯到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认为原告之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所购20条毛巾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退步讲,即便是假冒商品被告不知情,主观上不存有恶意,无意销售假冒商品,即便构成侵权属于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案涉商品仅是20条毛巾,数量极少。

被告没有在广泛的范围内销售,也未给原告造成商誉上影响。

只是几条毛巾而已,被告仅销售出十来条,数量少,范围小,也未出现产品质量侵权事件,综合各方面因素被告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销售的毛巾仅十余条,现还有存货,并未全部销毁,每条毛巾即便销售出去被告所得利润5元左右,根据《商标权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案涉商品总价值不超过2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有背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所诉无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之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第12663871号商标公证书、标驰字(2004)第46号、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表、取证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第三组: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12663871号“”商标系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毛巾被、床单、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织物,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包括第12663871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

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2004年6月18日,“洁丽雅”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4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对新乡地区市场发现侵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工作人员王妗戈于2020年8月4日11时59分许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延津县文化路与高中路交叉口向南约20米路西的一家门头显示有“亿缘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超现场购买了商品上显示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两条,高超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2元,上述过程于当日12时02分许结束。

高超将购买上述物品的支付宝记录进行了截屏,并将上述现场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公证员又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高超保管。

2020年8月19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

2020年9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84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的相关部位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情况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系对该店铺定位截屏及支付截屏打印所得。

庭审中,对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为带有商标的青色彩格相间格子毛巾一条,该毛巾的挂牌和标签上均有商标,该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注册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经营者为周海方,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礼品、饰品、日用品、百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内,其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权利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对案涉商品进行的鉴定,显示该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

被告销售的毛巾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误认为涉案产品系注册商标权人生产,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可是经过本院多次口头、书面的传唤和沟通,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陈述、质证、举证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仍然销售侵权商品、存在库存该侵权商品的情况,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费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超出8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经营者:周海方)停止侵害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经营者:周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亿缘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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