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利新,曾用名季利心,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建伟,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华兵,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兰友,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利新、夏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利新及其辩护人傅建伟,被告人夏华兵及其辩护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夏华兵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无商标口罩白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向“冯总”、“gsk李”(另案处理)以每个口罩6.28元人民币的单价采购16000个口罩白板,总计支付货款100480元,并将购得的16000个口罩白板冒充KN95口罩出售给被告人季利新,销售金额为101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季利新收到上述口罩后,用带有浙江嘉隆公司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等进行包装,假冒浙江嘉隆公司生产的“PC”牌(注册证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0类口罩)KN95口罩。
经陈某介绍,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口罩15120个。
经查,以上口罩非浙江嘉隆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
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测,该批口罩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夏华兵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季利新于2020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夏华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季利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季利新、夏华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和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利新、夏华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陈某、胡某、伍某等人的证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材料,检验报告,辨认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口罩实物,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季利新、夏华兵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傅建伟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季利新家庭经营的营业执照及其家人的病历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利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夏华兵以三无的白板口罩冒充KN95口罩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季利新、夏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傅建伟提出被告人季利新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季利新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钟兰友提出被告人夏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利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华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15120个口罩予以没收;
被告人季利新、夏华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