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25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徐铁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鸣地天通讯设备经营部(普通个体户),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五里88-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3MA2YJY9R6F。
经营者:黄亚毜。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鸣地天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杨建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伊倩 代书记员 廖安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