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常巧霞,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温利选,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见,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
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
现在户籍地。
辩护人罗为,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婧、检察官助理张建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巧霞及其辩护人温利选,被告人王丽见及其辩护人罗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起,江利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常巧霞租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伟兴新材天津工业园东侧二层厂房,雇佣被告人王丽见,利用散装原料润滑油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江利军、常巧霞、王丽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壳牌品牌润滑油352桶、嘉实多品牌润滑油2190桶、美孚品牌润滑油1742桶、道达尔品牌润滑油76桶,上述共计4360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油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于查获当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328698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巧霞对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事实供认不讳。
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常巧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综合考量被告人常巧霞归案后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等酌情从轻之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具体意见为:一、被告人常巧霞在本案中并未起主导或决定性作用,只是辅助作用,请法庭予以考虑其从犯量刑情节。
二、涉案产品基本尚未销售,还未流向市场,即被现场查封,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危害较轻,而且对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对其量刑应当区别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流动领域的犯罪案件而从轻处罚。
三、常巧霞当庭认罪认罚、积极悔罪。
四、常巧霞到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
五、常巧霞属于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
六、常巧霞家庭情况复杂,加之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本人也愿意交纳罚金,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丽见对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事实供认不讳。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丽见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存在异议,就本案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为:一、王丽见系从犯。
二、在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尚未流向市场,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王丽见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坦白情节。
四、被告人王丽见来自农村家庭,家庭生活困难,其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家中有体弱多病年迈老人需要照顾及三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使其尽快回归社会,为家庭也为自己好好改过自新,尽自己应尽的义务。
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丽见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起,江利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常巧霞租用天津市北辰区××镇××工业园××层厂房,雇佣被告人王丽见,利用散装原料润滑油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江利军、常巧霞、王丽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壳牌品牌润滑油352桶、嘉实多品牌润滑油2190桶、美孚品牌润滑油1742桶、道达尔品牌润滑油76桶,上述共计4360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油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于查获当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328698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巧霞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丽见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5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综合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大张庄派出所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
现场查封生产假机油生产线一条,查获疑似涉案品牌机油、制假包材和商标标识。
民警依法传唤常巧霞、王丽见二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的户籍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组证据书证第一部分行政刑事衔接材料1、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津辰市监罪物移[2019]19号涉嫌犯罪案件财物移送书、津辰市监罪移[2019]19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2、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2日制作的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6号财物清单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6日出具的津辰市场监管函[2019]172号关于对常巧霞等人生产美孚、嘉实多、壳牌机油认定意见的函证实:(1)对天津市北辰区××镇××工业园××层厂房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对现场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3)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6号财物清单中列举的润滑油产品及包装物经美孚、嘉实多、壳牌、道达尔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产品及包装物均系假冒。
第二部分相关证人提交的材料1、李某提供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出库单、过磅单照片、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上述材料并被公安北辰分局大张庄派出所依法接收。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许某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镇××工业园××层××房屋出租给江利军,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润滑油、润滑油脂、油墨、防冻液等,员工申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江利军曾从其公司购买过机油。
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江利军找其购买过机油。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5月31日将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伟兴新材天津工业园东侧二层厂房租给江利军。
4、证人尹某1、尹某2的证言证实:该二人曾到江利军、常巧霞夫妻二人租赁房屋处打工,学习制作假机油。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常巧霞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江利军在租赁房屋雇佣王丽见制作假机油,其主要负责灌装机油、联系买家。
王丽见主要负责送货,也帮着灌装机油。
机油品牌有美孚、壳牌、嘉实多、道达尔等。
2、被告人王丽见的供述证实:其从2019年年初开始,受江利军、常巧霞夫妻雇佣制作假机油,其主要负责物流发货、灌装假机油。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真伪鉴定1、“嘉实多”品牌(1)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1672240号、第8320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
(3)鉴定书证实: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经“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嘉实多”、“Castrol”商标的产品和包装是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2、“美孚”品牌(1)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174458号、第11802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
(3)鉴定书证实: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Mobil”、“美孚”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Mobil”、“美孚”商标的产品及外包装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
3、“壳牌”品牌(1)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10927802号、第10927803号、第1092780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
(3)鉴定书证实:、“壳牌”、“Shell”商标注册人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该公司委托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止与公司知识产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包括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事宜。
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壳牌”、、“Shell”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壳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道达尔”品牌(1)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3702361号、第720727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商标使用的授权;
(3)鉴定书证实: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物为假冒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二部分价格认定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津辰发认字(2019)第5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47种型号假冒伪劣的机油于2019年8月22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陆佰玖拾捌元整(328698元)。
具体如下: 序号 具体型号 容量(L/瓶) 数量(瓶) 平均价格(元/瓶) 合计价格(元) 1 壳牌喜力HX5(10W-40) 4 40 96 3840 2 壳牌喜力HX7(5W-40) 4 40 170 6800 3 壳牌喜力HX7(5W-40) 1 84 162 13608 4 壳牌喜力HX6(5W-40) 4 52 125 6500 5 壳牌劲霸R4(20W-50) 4 16 85 1360 6 壳牌喜力HX3(20W-50) 4 84 68 5712 7 壳牌超凡喜力5W-40 4 8 238 1904 8 壳牌劲霸R3(15W-40) 4 28 80 2240 9 嘉实多金嘉护15W-50SN 4 6 98 588 10 嘉实多超嘉护5W-40APISN 4 12 100 1200 11 嘉实多银嘉护5W-30SM 4 12 86 1032 12 嘉实多磁护5W-40APISN 4 318 165 52470 13 嘉实多金嘉护10W-40SN 4 144 93 13392 14 嘉实多嘉力10W-40SL 4 48 69 3312 15 嘉实多银嘉护10W-40SM 4 36 86 3096 16 嘉实多极护0W-40A3/B4 4 42 257 10794 17 嘉实多极护5W-40A3/B4 1 12 70 840 18 嘉实多极护0W-40A3/B4 1 312 64 19968 19 嘉实多手动变速箱油CL-4 80W-90 4 24 40 960 20 嘉实多EDGE CHN5W-30 1 204 42 8568 21 嘉实多极护专享5W-30 1 96 50 4800 22 嘉实多极护5W-30FE 1 132 42 5544 23 嘉实多磁护5W-40APISN 1 264 53 13992 24 嘉实多EDGE A5 5W-30 1 24 33 792 25 嘉实多磁护启停保APISN 1 144 55 7920 26 嘉实多EDGE A3 0W-40 1 120 33 3960 27 嘉实多极护SW-40 A3/B4 1 240 55 13200 28 美孚黑霸王15W-40 4 78 83 6474 29 美孚力霸5W-30 4 24 74 1776 30 美孚速霸SAE5W-40 4 72 93 6696 31 美孚0W-40 4 68 270 18360 32 美孚0W-40 1 492 67 32964 33 美孚力霸SAE 15W-40 4 120 65 7800 34 美孚速霸10W-40 4 18 95 1710 35 美孚黑霸王20W-50 4 30 83 2490 36 美孚5W-40 1 24 43 1032 37 美孚5W-40 4 56 57 3192 38 美孚5W-30 4 16 57 912 39 美孚路宝GX80W-90 4 84 65 5460 40 美孚5W-30 1 348 40 13920 41 美孚新0W-20 1 168 35 5880 42 美孚速霸5W-40 1 132 42 5544 43 美孚力霸10W-30 4 12 70 840 44 道达尔快驰5000 10W-40 4 16 92 1472 45 道达尔快驰4000 10W-40 4 12 72 864 46 道达尔快驰3000 15W-40 4 28 60 1680 47 道达尔快驰3000 5W-30 4 20 62 1240 合计 4360瓶 328698元 第六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涉案的天津市北辰区××镇××工业园××层厂房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45张。
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指认5号照片是送货司机。
第七组证据电子证据证实: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手机已封存、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常巧霞与另案处理的江利军夫妻二人系投资人及主要生产者,本院认定被告人常巧霞系主犯,应当对被告人常巧霞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常巧霞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常巧霞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另案处理的江利军有所区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丽见系受雇佣从事灌装、发货等工作的工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常巧霞、王丽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巧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十万元冲抵部分罚金,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丽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折抵罚金。
)三、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任士强书记员李宝珠书记员周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0、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14、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