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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梦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21刑初263号
案件名称陈梦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梦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梦思,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三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梦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梦思及辩护人范其安、蔡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陈梦思以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公司)名义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分别签订了生产销售铝单板的购销合同,在未取得“丰丽”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丽集团)许可并且也未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打印制作了“丰丽”商标标识图案,并安排工人在所销售的铝单板外包装上贴上该“丰丽”商标标识图案,后将该批假冒“丰丽”商标的铝单板共计621.41平方米销售并投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精装修一、二标段工程使用,经营额合计114960.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梦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梦思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梦思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自己系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最终也是由公司获利,假冒注册商标是公司行为,自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陈梦思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自己认识到了错误,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系自己的个人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其手写的悔过书。

陈梦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陈梦思仅作为铝镁公司的业务员,开展相关活动均系由铝镁公司授权,且公司实际负责人魏某对于陈梦思的行为系明知;

而对涉案产品进行生产、贴牌均非由陈梦思完成,而是由负责生产的薛某进行,薛某作为铝镁公司的副总,陈梦思无权指挥;

事发后,接受行政处罚的、与丰丽集团达成赔偿和解的均为铝镁公司而非陈梦思;

陈梦思的最终目的也并非假冒注册商标,而是为公司创造利润,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梦思个人从中得利。

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陈梦思系铝镁公司员工,并具有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的权限,可自行决定与他人签订合同、安排生产发货,并从自己的销售业绩利润中获得提成。

2020年5月,被告人陈梦思以铝镁公司名义与达美公司、宝鹰公司分别签订了生产销售铝单板的购销合同,在未取得“丰丽”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海丰丽集团的许可,也未向铝镁公司领导汇报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打印制作了“丰丽”商标标识图案,并安排工人在所销售的铝单板外包装上贴上该“丰丽”商标标识图案,后将该批假冒“丰丽”商标的铝单板共计621.41平方米销售并投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精装修一、二标段工程使用,经营额合计11496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梦思所在公司已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管局处以了114960.85元的罚款;

被告人陈梦思所在的公司已向被假冒商标的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并已达成和解。

上述罚款及赔偿款均系以公司的名义交付。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分别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陈梦思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达美公司向铝镁公司的支付材料款的转款凭证。

4.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取铝镁公司行政处罚款114960.85元的票据凭证。

5.铝镁公司向上海丰丽集团赔偿90000元的和解协议,证实和解的情况。

6.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罚款、赔偿的转款情况。

7.铝镁公司的发货面积结算单,证实本案涉案商标商品的数量。

8.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刑事案件线索来源为蚌埠市市场监管局移送。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铝镁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被处罚的具体事项、依据。

10.上海丰丽集团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蚌埠市市场监管局查获的含“丰丽”等标示的产品并非丰丽集团及授权厂家生产,并附商标注册证。

11.铝单板采购合同,证实铝镁公司与达美公司、宝鹰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情况。

12.铝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3.授权委托书,证实铝镁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授权陈梦思为代理人,处理与宝鹰公司关于供货的一切事宜;

处理与蚌埠市市场监管局关于万达项目铝板相关的一切事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魏某证实其系铝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梦思在公司任业务经理,只负责陈梦思自己的业务,其与陈梦思在业务上互不干涉,陈梦思没有固定工资,按照业务拿提成,年底拿公司分红,陈梦思的业务单子需要生产的时候直接跟副总经理对接,一开始其就和陈梦思约定好了,陈梦思有单子直接拿到厂里生产,不需要向其汇报。

魏某称其知道铝镁公司与达美公司、宝鹰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业务是陈梦思在谈,具体情况魏某不清楚,直到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陈梦思配合调查的时候,其才知道是在没有拿到商标注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丰丽”商标。

跟安徽市场监管局、丰丽集团的对接都是陈梦思在负责,行政罚款都是用陈梦思自己的钱缴纳的,因为他的行为都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铝镁公司的法人,只是挂职,公司的情况其不清楚,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铝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魏某负责,陈梦思是业务员,没有基本工资,只拿业务提成。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陈梦思是没有基本工资,只拿业务提成的业务员,铝镁公司生产、销售贴有“丰丽”商标的铝单板是陈梦思谈的业务,其不清楚“丰丽”商标的注册公司有无授权,其职责只负责车间管理生产,能否使用商标由陈梦思把关。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梦思供述称,其在四川铝镁公司任业务经理,其与魏某共同经营公司,类似于合作关系,各自发展业务,且业务相对独立,互不干涉,其在外谈了业务,可以直接通知工人生产发货,不会给魏某汇报。

陈梦思供述其与达美公司、宝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向两公司供应铝单板共621.41平方米,共114960.85元。

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铝单板贴有丰丽集团的商标“丰丽”的标志,没得到丰丽集团的授权,因为达美公司、宝鹰催得急,并要求必须选择品牌库品牌,“丰丽”就是品牌之一,其就私自下载打印了“丰丽”商标并投入使用。

陈梦思供述称魏某对使用“丰丽”商标的事不清楚,整个事情都是陈梦思在负责处理,包括接受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和丰丽公司的和解协议都是其去处理,直到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魏某才知道这个事情。

(四)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辩护人对公诉证据中上海丰丽集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海丰丽集团公司确无资质出具鉴定意见,但该份鉴定意见书实为一份书证,为丰丽集团向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说明,即被查获的印有“丰丽集团”等标示的金属铝板,并非由丰丽集团及授权厂家所生产。

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决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梦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数额达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相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人陈梦思系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对于合同的洽谈、生产的安排均具有自主权,对该事实,被告人陈梦思的供述以及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均可予以印证;

铝镁公司对被告人的授权,系便于被告人对外开展正常业务,而无证据证明公司或公司实际负责人魏某授意、授权被告人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或公司实际负责人在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时系明知并予以认可;

被告人陈梦思,为提升销售业绩,实现销售目的,主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积极追求,对此,陈梦思供述其为了向达美公司、宝鹰公司供货,在未取得上海丰丽集团授权的情况下即使用了“丰丽”的商标,即可证明其主观犯意;

客观上,被告人陈梦思安排他人进行生产、喷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此,被告人陈梦思、薛某也均证实陈梦思有上述行为,且陈梦思、薛某、魏某均证实陈梦思有权直接把单子给厂里进行生产,无需汇报。

故本案主观犯意的产生及客观行为的实施,均系被告人陈梦思的个人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所在企业已向被假冒注册商标的企业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梦思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梦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泓屿 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 人民陪审员  万泽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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