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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芬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148号
案件名称刘芬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芬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芬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芬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芬芳及其辩护人邱祎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刘芬芳受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制作“Gibco”品牌标签。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芬芳制作并销售假冒“Gibco”品牌标签37,000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50元。

2020年6月2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芬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芬芳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芬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芬芳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芬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芬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芬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刘芬芳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芬芳对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是否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并不是非常清楚,其主观恶性不大,且仅起到犯罪次要作用,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芬芳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刘芬芳的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公诉人答辩如下: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芬芳具有自首情节,而本案涉案标识数量达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故对被告人刘芬芳不能减轻处罚只能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芬芳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芬芳接受同案关系人赵汉卿的委托,对涉案假冒标识进行设计、印刷,就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刘芬芳起到的是主要作用;

三、被告人刘芬芳自2017年起就从事相关印刷业务,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刘芬芳受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制作“Gibco”品牌标签。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芬芳制作并销售假冒“Gibco”品牌标签37,000个,销售金额为9,850元。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内查获“Gibco”品牌标签85卷等,在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查获“Gibco”品牌标签160卷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标签均为假冒。

2020年6月2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芬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刘芬芳退出了违法所得2,000元,并向本院交纳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内依法查获“Gibco”品牌标签85卷等;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依法查获“Gibco”品牌标签160卷等,以及上述标签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标识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权利证明材料、《鉴定报告》,证实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标识均系假冒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的供述、被告人刘芬芳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刘芬芳向赵汉卿制造、销售“Gibco”商标明细表》,证实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芬芳制作并销售假冒“Gibco”品牌标签37,000个,销售金额为9,85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芬芳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芬芳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芬芳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芬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芬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芬芳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芬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芬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刘芬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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