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3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系该株式会社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男,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阳,女,汉族,1985年4月1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原咸阳市秦都区美诗雅美妆店经营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魏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被告魏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的芦荟胶系列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连续三年获得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该系列产品进入中国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美诗雅美妆店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阳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9年8月10日从西安新城区XX路XX号XX城XX层XX基地购进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2020年元月停止营业,2020年5月提交了注销申请,商铺所租店面已经被房东另行出租。
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涉嫌侵权,可以在购买后直接与被告进行沟通,了解情况后再做决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的要求不合理,是他们为了谋利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不能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证明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在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上销量巨大。
证据3: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001819号公证书以及侵权实物一盒。
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30元。
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进行公证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魏阳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西安市新城区XX店的营业执照、2019年8月10日西安市新城区XX店的销货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屏和微信账单详情证明其销售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案涉商品。
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证明侵权商品早已停止销售。
以上证据经原告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证据2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2019年8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邹文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5月22日,邹文汇转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任建晓、郭晨阳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20年4月16日,陕西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8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对市场上存在涉嫌侵犯该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取证。
为留存证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委托带人前往涉嫌侵权的商家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及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来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广场XX楼门头标有“淘宝实体店美诗雅美妆店”的店铺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后三人来到店铺内,郝某某在店内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郝某某对店内情况、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后,郝某某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交由郝某某带回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咸阳市秦都区美诗雅美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阳,注册日期201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护肤品、美妆工具、保健食品、保健品零售、美妆服务,2020年8月28日申请注销。
魏阳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2019年8月10日,被告在西安市新城区XX店进货9项,其中纳益其尔芦荟凝胶12盒,销售单价13元,合计156元,销售清单的总价为2671元。
该销售清单加盖有西安市新城区XX店印章,2019年8月10日,向李晓娟微信转款2671元。
西安市新城区XX店注册于2017年5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晓娟,其经营范围:化妆品的批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3.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取得了案涉商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诉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属于同一商品,经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存在不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但由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咸阳市秦都区美诗雅美妆店已经停止营业并已于2020年8月申请注销,故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一节,因被告提供销售清单以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西安市新城区XX店购得,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魏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