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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润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罗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AdvancedCodecTechnologies,LLC)。

住。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7019休斯顿谢波德路****323S.Shepherd,14thFloorHoustonTX77019)。

代表人:大卫.史威尔(DavidSewell),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武,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商茂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丁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清编解码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普拉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万普拉斯公司与高清编解码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故万普拉斯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合适的管辖法院。

1.万普拉斯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以下简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万普拉斯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苏宁公司仅为日用家电百货的销售平台,高清编解码公司将其列为本案第二被告,但并未对其提出实质性的诉讼请求。

高清编解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万普拉斯公司,故由万普拉斯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而且,苏宁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其与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并无关联性,苏宁公司也未参与高清编解码公司所谓的专利许可协商谈判,即使将来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苏宁公司亦不是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其与高清编解码公司的纠纷更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3.万普拉斯公司拥有独立的设计研发中心,而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设计研发、生产、营销等工作都集中在广东省深圳市,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高清编解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因此,从案件审理高效、事实调查充分的角度考量,本案由万普拉斯公司所在地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合适的。

原审法院以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并不妥当。

(二)高清编解码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将导致管辖连结点极为不确定,有违民事诉讼管辖的“收敛稳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判决的执行。

为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理应当使得管辖权“收敛”于某一个法院或某些法院,而不应当使每一个法院都可能成为管辖法院,否则将从根本上颠覆上述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

如果允许将销售地作为管辖连结点,高清编解码公司便可以很容易地通过购买行为将其任意选择的购买地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进而任意选择管辖法院,此举势必导致民事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形同虚设,并在程序上导致利益天平严重倾斜于高清编解码公司。

因此,对高清编解码公司这种滥用管辖连结点的行为如不加以规制,势必背离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万普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清编解码公司未作答辩。

苏宁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高清编解码公司为第00XXXXXX.1号“宽带语音和音频信号解码器中的增益平滑”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万普拉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苏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高清编解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普拉斯公司和苏宁公司共同赔偿高清编解码公司10万元;

2.判令万普拉斯公司和苏宁公司共同承担高清编解码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二)根据高清编解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案证据即(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327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7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高清编解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6日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以下简称江苏省南京市部名称为“一加手机8黑镜8GB+128GB”的手机,并当场取得一张加盖有苏宁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7427842)。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表面贴附的标签显示有万普拉斯公司的全称、住所地及客服、住所地及客服网址eplus.com/support)等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人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

其次,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的第32759号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其在江苏省南京市购得由苏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最后,高清编解码公司在本案中将万普拉斯公司和苏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分别指控万普拉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明确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述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的侵权责任。

第327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初步证明由苏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万普拉斯公司制造。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可以作为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针对万普拉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虽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者之一的万普拉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高清编解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并无不当。

第二,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阶段,原则上仅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形式审查,即只要能够依法认定受诉法院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之间存在能够建立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关系,即可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如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作出认定。

因此,苏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苏宁公司是否参与了涉案专利许可实施的协商、苏宁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均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

至于围绕高清编解码公司所指控的万普拉斯公司、苏宁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应以何者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更不是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的法定事由。

第三,诚然,“原告就被告”和“两便”系民事诉讼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故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地特别是销售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于权利人维权。

如果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是基于权利人的意志可以随意选择转移的,则不宜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典型者如在网络销售环境下由专利权人任意选择的网购收货地即不宜认定为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但是,对于专利权人通过线下渠道在被诉侵权者经营的实体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鉴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体店的地址是专利权人无法基于自身意志可以随意选择转移的地点,故专利权人基于在被诉侵权行为人经营的实体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选择在该实体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应认为构成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的违反。

本案中,高清编解码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即“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的苏宁易购商城一层”,显然是该公司无法基于自身意志可以随意选择转移的地点。

高清编解码公司基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人即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和销售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这一事实,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体现的正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的遵循。

万普拉斯公司关于“将销售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可以很容易通过购买并将任意购买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民事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将形同虚设”的上诉理由,混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能否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和“专利权人能否基于自己的意志将可随意选择转移的地点作为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继而,万普拉斯公司关于高清编解码公司的公证购买行为属于滥用管辖连结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普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5日 涉案专利 “宽带语音和音频信号解码器中的增益平滑”发明专利(ZL00XXXXXX.1)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地域管辖;

销;

地域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Advanced Codec Technologies,LLC);

原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将制造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能否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

2.管辖权异议阶段的案件事实审查标准;

3.如何理解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两便”原则。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纠纷中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阶段,原则上仅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形式审查,即只要能够依法认定受诉法院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之间存在能够建立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关系,即可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如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作出认定。

3.“原告就被告”和“两便”系民事诉讼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故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地特别是销售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于权利人维权。

如果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是基于权利人的意志可以随意选择转移的,则不宜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典型者如在网络销售环境下由专利权人任意选择的网购收货地即不宜认定为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但是,对于专利权人通过线下渠道在被诉侵权者经营的实体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因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体店的地址是专利权人无法基于自身意志可以随意选择转移的地点,故专利权人基于在被诉侵权行为人经营的实体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选择该实体店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应认为构成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的违反。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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