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桥西区尚多超市,经营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红旗大街汇丰路**西美花城东商铺。
经营者:赵棉肖,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桥西区尚多超市(以下简称尚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多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
2、诉讼费用由第一铅笔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尚多超市并非侵权责任人。
本案争议涉及的侵权产品并非尚多超市生产,尚多超市仅是个体经营户,无能力鉴定所售商品是否侵权,并且该商品是由第三方送至尚多超市代销。
鉴于尚多超市所经营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尚多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一铅笔公司及其委托人为职业打假,滥用诉讼资源。
第一铅笔公司的行为不是为了消费,其目的和行为就是职业打假。
通过裁判文书网站可以清楚地显示,第一铅笔公司及其委托人在全国各地都 2 进行了诉讼。
由此可见,其行为完全是为了诉讼牟利,根本不管市场环境是否净化,更不是为了解决问题。
综上,尚多超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第一铅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第一铅笔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尚多超市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3、尚多超市未提交证据反驳第一铅笔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铅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尚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尚多超市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中华”注册商标(注册号:381104)的所有权人,目前涉案商标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2017年6月1日,第一铅笔公司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中华”注册商标(注册号:381104)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第一铅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有权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有权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施某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江某与施某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米左右的“先生女士尚多购物超市”(证照名称:尚多超市),由施某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十支,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五支中华铅 3 笔封签后交由施某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施某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699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8)沪长证经字第699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包装袋,内有五支3B铅笔,标注英文字母“CHUNGHWADrawing3B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并有涉案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标注:中华牌绘图铅笔、无毒无铅、101、中华老字号、10支装,并有手写标注:一元一个;
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还标有国家信息中心监制信息:电话查询1010×××0,短信查询106695889,查询:www.csdn315.com.cn。
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表面有刮涂层,当庭刮开显示0752124001874590,其背面有条形码6901308010088,当庭进行扫描,扫描结果为:“中华牌绘图铅笔B2B3B4B,第一铅笔公司暂无建议零售价,规格10支有底腰封装,品牌中华牌”以上信息来源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并有其他相关中国铅笔链接;
铅笔油漆经鉴定符合卫生标准,对人体无害,中华牌101绘图铅笔铅芯硬度符合标准,备有H-6H、F、HB、B-6B等规格执行标准:GB/T267042011,第一铅笔公司,地址,地址:中国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021-585××××4,网址:××。
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显示:经鉴定,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庭组织第一铅笔公司、尚多超市双方进行比对,第一铅笔公司认为,第一、第一铅笔公司铅笔笔杆油漆颜色偏深、印字清晰,被控侵权铅笔颜色较淡、印字模糊有剥落,且印字间距不同;
第二、第一铅笔公司铅笔包装盒上面防伪标“中华”两字遇水会变成模糊,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中华”不具有该特征 4 ,故被控侵权铅笔是假冒第一铅笔公司的铅笔。
尚多超市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用其生产的2B铅笔与被控侵权铅笔3B进行比对,二者本身应该有区别,但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铅笔及包装盒上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
原审法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目前涉案商标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并授权第一铅笔公司有权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为,故第一铅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尚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且尚多超市没有提交被控侵权铅笔的合法来源,结合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铅笔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销售的铅笔。
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在与第一铅笔公司“中华”牌铅笔的相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中华”注册商标,其外包装亦与第一铅笔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显著相似,且被控侵权铅笔的防伪标识所含信息直接冒用第一铅笔公司的信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铅笔与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产生混淆。
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尚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铅笔。
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交因尚多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尚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尚多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尚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华”(注册号:38110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桥西区尚多超市于本判 5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150元,由被告桥西区尚多超市负担50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尚多超市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也是为了权利人有机会追查到产品的生产者。
这是由于权利人受到自身条件的诸多限制,往往很难通过自身能力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导致的。
尚多超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而是由第三方送来代销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尚多超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尚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尚多超市作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应当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并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
其称无能力鉴定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主张,不是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
如果尚多超市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确凿,可另诉进 6 货商家追偿。
另外,本案纠纷系因尚多超市侵害第一铅笔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引起的,没有这个因就不可能出现第一铅笔公司维权诉讼的果。
第一铅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己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铅笔公司在全国各地发起维权诉讼的行为,只能说明侵害涉案商标行为泛滥的程度,其诉讼行为本身就是在市净化场环境,使消费者不受假冒“中华”铅笔的困扰和伤害。
综上,尚多超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桥西区尚多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