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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52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92民初522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旅游城N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YEETG7E。

经营者:周大科,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大足区汉斯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汉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2019)渝0192民初8650号及8659号案件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斯经营部辩称,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4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渝0192民初16152号,该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支付了调解款项,该案解决的不仅包括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公证人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在2020年2月20日前被告所有的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019)渝0192民初8650号案件中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是在2018年5月13日,(2019)渝0192民初8659号案件中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是在2018年5月14日,则被告在前述两案中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被(2019)渝0192民初16152号案的销售事实所涵盖。

就本案而言,原告就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9)渝0192民初8650号、(2019)渝0192民初8659号,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4日对该二案作出判决,并依法确认该二案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从本案被告汉斯经营部购进。

2019年10月24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就被告汉斯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渝0192民初16152号,原告在该案中就被告在经营场所内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要求被告汉斯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20年2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后,本案纠纷即告解决;

4.诉讼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庭支付了调解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本案中指控被告汉斯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包括了其在(2019)渝0192民初8650号、8659号两案中的销售行为;

而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即在(2019)渝0192民初16152号案件中,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包括被告在前述两案中的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其指控的是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明显包括了被告在(2019)渝0192民初8650号、8659号两案中的销售行为。

被告在支付了该案调解款项后,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福达公司指控被告汉斯经营部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纠纷已告解决。

而现原告就被告在经营场所内的销售行为再次起诉,本诉与(2019)渝0192民初16152号案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故本案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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