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938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2020年7月6日)。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作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1163.8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23.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止。
通过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持续宣传,现涉案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5180323A号公证书“VIVO”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代告为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2、(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代告多年来持续大力宣传推广“VIVO”注册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证据3、原告官方商城网站(https//shop.vivo.com.cn/)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的“VIVO”注册商标在商品数的使用现状。
证据4、(2019)粤广南粤第3009/3010号《保管证书》一份。
证据5、(2018)粤广南粤第1021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6、《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4、5、6: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7、(2019)粤广南粤第306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进货价格普遍较低。
证据8、(2019)粤广南粤第306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品售价远高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二者差价较大。
证据9、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代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王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详述;
对证据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头戴式耳机;
......耳塞机;
电池充电器等。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王龙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名称为“思涵数码配件店”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于2018年11月6日登录了淘宝网,对被告王龙经营的“思涵数码配件店”的店铺的买家信息、销售页面进行了浏览,并在该店铺点击购买了名称为“vivo耳机原装正品x9x7x21x20x6plus入耳式步步高原厂手机通用耳塞”的耳机一件,支付了价款23.80元。
销售页面显示交易成功787件,累计评论406,价格为23.80元。
盛湘丽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将对上述购买构成进行了录像,并截取了部分影像画面。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从该公证处服务器中下载了上述电子数据,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009号、第3010号保管证书。
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收取了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021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114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耳机的的耳塞部分突出使用了“vivo”标识,该标识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详见附图)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手机耳机使用的商品种类也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耳机的的耳塞部分突出使用了“vivo”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15180323A号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24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被告王龙1860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