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翔,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路**迎宾小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晓昆,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东庭,男,200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元春元春东六横巷**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锡弟,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陇镇钓石管区柑园六巷**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铸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翔租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69号商场B11档商铺及广州市荔湾区白糖西街26号仓库,销售假冒Evisu、AAP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利。
期间,雇请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负责在仓库配货并运送到商铺销售。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在上述仓库被抓获,民警在上述仓库、档口查获假冒Evisu、AAPE、PUMA注册商标的衣裤共6179件(经鉴定,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325311元)、送货单据共12本(经统计,总销售金额为人民255673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翔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翔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2.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
3.销售假冒服装区别于食品药品,对社会危害不大,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4.张翔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5.张翔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翔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东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东庭在老板安排下负责拣货、送货,无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2.吴东庭入职时尚未成年,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东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锡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锡弟受雇于他人工作,获取工资较低,无提成,是从犯。
2.林锡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3.林锡弟主观恶性小,无前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4.林锡弟有子女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锡弟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衣服、手机、送货单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介绍信、承诺书、委托书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账户、聊天截图,支付宝账户及转账截图,户籍证明、身份查询材料,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沈某、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吴东庭、林锡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庭、林锡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东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锡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单据、记录本、被告人林锡弟的iPhoneX手机、被告人吴东庭的小米8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