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7514号原告: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小桥涌基17号综合楼首层第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Q。
法定代表人:范树谦,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撤回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撤回委托)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N。
代表人: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U。
法定代表人: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U。
法定代表人: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门国际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1号楼0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7。
法定代表人:唐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必合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卓越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北京云门国际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被告北京卓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该裁定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必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昆山卓越公司、北京卓越公司、亚马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金恬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必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778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对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的侵权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040元;
4.判令四被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JOSEFCHROMY”的商标注册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12778446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发现,从2017年至今,在亚马逊网站上有3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在上架销售,销售量巨大。
前述侵权商品外包装均显著标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侵权商品的网站链接标题也以“JOSEFCHROMY”为开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昆山卓越公司、北京卓越公司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被告亚马逊公司是侵权商品销售网站的运营主体,被告云门公司是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进口商。
四被告应对侵权行为负担共同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卓越公司、昆山卓越公司、亚马逊公司共同辩称:一、被控侵权的JOSEFCHROMY葡萄酒商品本身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JOSEFCHROMY葡萄酒商品至迟自2009年就已经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在原告2013年6月19日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前,JOSEFCHROMY葡萄酒生产商约瑟夫克罗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米公司”)在中国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其JOSEFCHROMY和“”商标,已经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合法使用的权利基础。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约瑟夫克罗米酒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JOSEFCHROMY和“”商标。
二、即便JOSEFCHROMY葡萄酒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也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均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亚马逊中国网站早己没有JOSEFCHROMY葡萄酒销售,不构成帮助侵权。
即便认定被告北京卓越公司、昆山卓越公司为销售商,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北京卓越公司、昆山卓越公司基于克罗米公司对JOSEFCHROMY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在销售其JOSEFCHROMY葡萄酒时使用该商标也具有正当性,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即便JOSEFCHROMY葡萄酒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三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其他损失,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认定三被告均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三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认定被告北京卓越公司、昆山卓越公司为销售商,二者也有合理理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产品,亚马逊中国网站曾经销售的JosefChromy葡萄酒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北京卓越公司、昆山卓越公司己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被控侵权产品早己下架,不再销售。
因此,三被告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门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系善意在先使用者,享有法定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且亚马逊网站销售的JOSEFCHROMY品牌系列葡萄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进口的JOSEFCHROMY牌葡萄酒被认定为侵权商品,但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进口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克罗米公司(JOSEFCHROMY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且因JOSEFCHROMY牌葡萄酒的生产商克罗米公司(JOSEFCHROMY公司)在葡萄酒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在2010年开始销售涉案葡萄酒之时,在中国并无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JOSEFCHROMY”商标,而涉案商标“JOSEFCHROMY”又与克罗米公司(JOSEFCHROMY公司)的英文商号完全一致,且JOSEFCHROMY亦系克罗米公司创始人的名字,故被告不可能知悉涉案葡萄酒系侵权产品。
此外,涉案商标因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及克罗米公司同为葡萄酒行业的从业人员,原告在明知克罗米公司生产的JOSEFCHROMY牌葡萄酒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其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但恶意“抢注”了原属于克罗米公司的涉案商标,而且不惜颠倒黑白,利用、更是浪费司法资源来提起当前诉讼,原告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法院的否定评价,以兹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针对原告的恶意抢注行为,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效宣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仕必合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9)粤广南方第01390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16564号公证书,系装订完整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奥歌诗丹迪(上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合作证明书、营业执照、宣传页,其中宣传页未体现涉案商标及原告信息,合作证明书系复印件,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
对原告产品宣传页打印件,无法反映材料来源及印制、投放时间,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
对米酒照片,原告出具了产品实物,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委托商标使用授权书,均系复印件,且授权书授权生产的米酒酒精度数与米酒实物不同,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
对编号16056010的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两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系复印件,一份经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为不一致,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
对编号16055997的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检验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四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亚马逊中国网站商品搜索截图、后台记录截图、“使用条件”政策截图、百度搜索结果、克罗米公司网页、红酒世界网页截图、网络媒体报道截图、也门网截图,均来自互联网,可自行核实查验,且部分证据已经区块链取证技术固定,在质证方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主购货合同系空白格式合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云门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云门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克罗米公司证明函,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认定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
对被告云门公司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原件,加盖有海关检验检疫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卫生证书及所附货物清单,对有原件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云门公司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报关文件、原产地证明,本院将结合本院确认真实性的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对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云门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付款结算明细单,作为关联公司的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云门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也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作协议书、发票、销售统计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云门公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PEPIK”商标注册证、克罗米公司公司注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仕必合公司的商标注册及使用等相关事实2013年4月7日,仕必合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等。
仕必合公司系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商标的注册人(详见附图一),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专有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洒精)、苹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鸡尾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烧酒。
2018年5月28日,克罗米公司就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克罗米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复审决定。
仕必合公司对复审决定不服,于2020年1月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
2019年12月,克罗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第12778446号注册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受理申请。
仕必合公司除申请注册涉案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商标外,曾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金拱门JINGONGMEN”商标,目前处于审查状态。
仕必合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提供了合同、发票、产品实物、出库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该组证据显示:1.仕必合公司与广州升高摩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一份,载明仕必合公司许可广州升高摩文化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销售酒类产品,具体使用方式为在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中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仕必合公司与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邦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产品采购协议书》一份,载明仕必合公司向广东联邦公司销售700ML“JOSEFCHROMY品牌系列威士忌”20瓶,含税单价1900元;
销售720ML“JOSEFCHROMY品牌系列果酒”80瓶,含税单价63元。
仕必合公司向广东联邦公司开具的2018年7月9日发票内容包括700MLJOSEFCHROMY品牌酒1瓶,含税价63元。
3.仕必合公司与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仕必合公司向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500ML“JOSEFCHROMY妙嫦酱香型白酒”30瓶、500ML“JOSEFCHROMY妙嫦米酒”60瓶等酒类。
4.出库单显示,2018年3月5日,仕必合公司向客户张淑宜开具一张出库存,销售货物内容包含“JOSEFCHROMY威士忌”1瓶;
向客户章莉萍开具一张出库单,销售货物内容包含“JOSEFCHROMY威士忌”3瓶。
5.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样品名称为妙嫦米酒,商标为JOSEFCHROMY,规格为40度、50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生产及委托检测单位为清远市酒厂有限公司。
6.妙嫦米酒实物两瓶,瓶身标签标注“JOSEFCHROMY”“妙嫦米酒”及打虎牌商标(详见附图二),酒精度40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亚马逊公司系amazon.cn网站的开办者,北京卓越公司系该网站的经营单位。
云门公司通过亚马逊中国网站销售JOSEFCHROMY系列葡萄酒。
仕必合公司提供的(2019)粤广南方第01390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1656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7日,仕必合公司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仕必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amazon.cn网站,分别打开标题显示有“JosefChromy克罗米酒庄PinotGris灰比诺白葡萄酒750ml(澳大利亚进口葡萄酒)”、“JosefChromy克罗米酒庄PepikChardonnay小派霞多丽白葡萄酒750m1(澳大利亚进口葡萄酒)”、“JosefChromy克罗米酒庄PepikPinotNoir小派黑比诺红葡萄酒750ml(澳大利亚进口红酒)”字样的产品链接,其中第一个产品链接指向的商品详情页面对“克罗米酒庄(JosefChromy)”及“酒庄庄主约瑟夫(Josef)”进行了详细介绍。
仕必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花费497元购买上述三瓶不同系列的葡萄酒,昆山卓越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9年3月29日,仕必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并拆封快递,再交由公证人员对快递进行封存。
此后,亚马逊中国网站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5日将前述三款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葡萄酒三瓶,商品瓶身上均贴有中、英文标签。
中文标签均标注进口商云门公司信息,灌装商克罗米酒庄,原产国澳大利亚,瓶盖顶部均印有“”标识。
其中,一瓶中文标签标注“克罗米灰比诺白葡萄酒”的商品瓶身英文标签标注“JOSEFCHROMYTASMANIA”及“PINOTGRIS2017”标识,一瓶中文标签标注“克罗米小派霞多丽白葡萄酒”的商品瓶身英文标签标注“JOSEFCHROMYTASMANIAPEPIK”及“CHARDONNAY2017”标识,一瓶中文标签标注“克罗米小派黑比诺红葡萄酒”的商品瓶身英文标签标注“JOSEFCHROMYTASMANIAPEPIK”及“PINOTNOIR2016”标识,三瓶葡萄酒的英文标签所标注的“PEPIK”和“”标识所用字体及所占比例均大于其他英文标识(详见附图三)。
扫描中文标签所附二维码,进入认证账号主体为云门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发布有多篇文章,其中2014年3月14日“云门酒业TWR三月美酒快递”一文记载的美酒产品包括克罗米小派黑比诺红葡萄酒2012(JOSEFCHROMYPEPIKPINOTNOIR2012)。
仕必合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显示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5000元、打印费220元。
三、云门公司的商品及商标使用等相关事实克罗米公司(JOSEFCHROMYWINESPTYLTD)系注册登记于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TASMANIA)的公司。
该公司网站(××.au)介绍了克罗米葡萄酒及其庄主约瑟夫·克罗米(JOSEFCHROMY)获得的奖项,包括2007年澳大利亚勋章、2008年前50大最具影响力的葡萄酒人物等,网站页面均有“JOSEFCHROMYTASMANIA”标识(详见附图四),网站展示商品包括涉案三款葡萄酒。
克罗米公司系第31203076号“PEPIK”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核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家网络媒体报道了JOSEFCHROMY酒庄及其葡萄酒,“JOSEFCHROMYCHARDONNAY2008”葡萄酒早于2011年3月即已出现在中国上海的品酒会上,JOSEFCHROMY系列葡萄酒亦成为葡萄酒爱好者发表博文介绍、评论的对象。
其中,豆瓣网(××)于2011年6月22日发布的题为“JosefChromy午宴”一文中,使用了含有“JOSEFCHROMYTASMANIA”标识的葡萄酒照片。
网友“卢浩研”的博客于2013年1月24日发布的“澳洲塔斯曼尼亚岛游记预告”一文中附有多张使用“JOSEFCHROMYTASMANIA”标识的酒桶、葡萄酒照片。
葡萄酒资讯网(××)酒庄板块对JOSEFCHROMY酒庄介绍称“该酒庄位于澳大利亚南端××(××)葡萄酒产区。
该酒庄在澳洲知名酒评家JamesHalliday《澳大利亚葡萄酒指南》上荣获五星级酒庄评价。
酒庄庄主JOSEFCHROMY在2008年《澳大利亚商业葡萄酒杂志》中被评前50大最具影响力的葡萄酒人物。
JOSEFCHROMY酒庄标志是一个尾巴交叉的狮子图腾,是取自12世纪波西米亚皇室的标志,用来代表酒庄建立者的传承……JOSEFCHROMY酒庄出产PEPIK、JOSEFCHROMY和ZDAR3个系列的葡萄酒,其中PEPIK系列名是捷克共和国为名为约瑟夫(JOSEF)的男子所起的昵称,该系列葡萄酒适合每天饮用;
JOSEFCHROMY系列则展现出凉爽气候区葡萄园品种的独特性,该系列优雅、微妙而复杂;
ZDAR则代表了酒庄葡萄酒酿造的巅峰之作,只有品质最佳的葡萄酒才会贴上这个系列名,而且产量极其有限。
”,该网址展示的JOSEFCHROMY酒庄酿造的葡萄酒,包括2009年份克罗米灰比诺干白葡萄酒、2008年份克罗米小派黑比诺干红葡萄酒、2013年份克罗米小派霞多丽干白葡萄酒等多款产品。
葡萄酒网(××)对JOSEFCHROMY酒庄介绍时提及“澳洲乔瑟克罗米酒庄(JOSEFCHROMY酒庄)位于雷比亚,距离朗塞斯顿仅需十分钟车程。
这个酒庄是以创始者JOSEFCHROMY的名字来命名的……这个酒庄拥有一个占地61公顷的葡萄园,也是澳洲十大最美的酒庄之一。
”酒斛网(××)亦对JOSEFCHROMY酒庄进行了介绍,并附有多张带有“JOSEFCHROMYTASMANIA”标识的葡萄酒图片。
云门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用具的批发、货物进出口等。
云门公司提供的进口材料显示,其自2010年1月开始从克罗米公司进口克罗米公司生产的克罗米小派霞多丽葡萄酒(JOSEFCHROMYPEPIKCHARDONNAY)、克罗米灰比诺白葡萄酒(JOSEFCHROMYPINOTGRIS)、克罗米小派黑比诺红葡萄酒(JOSEFCHROMYPEPIKPINOTNOIR)等多款葡萄酒。
云门公司提供的销售材料显示,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也买网销售克罗米小派黑比诺红葡萄酒、克罗米灰比诺白葡萄酒、克罗米霞多丽白葡萄酒等多款葡萄酒。
2019年9月25日的也买网(××)商品截图显示,克罗米小派黑比诺红葡萄酒商标已下架,该商品品牌为克罗米(JOSEFCHROMY),年份为2011年,用户评论区有一条发布于2014年5月3日的商品评价“好!
”。
此外,2011年3月20日,云门公司与渡金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销售克罗米滋达黑比诺红葡萄酒(JOSEFCHROMYZDARPINOTNOIR)等葡萄酒;
2012年8月23日,云门公司与星河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签订合同,向该酒店销售“JOSEFCHROMYPEPIKCHARDONNAY2010”葡萄酒、“JOSEFCHROMYPEPIKPINOTNOIR”两款葡萄酒;
2012年12月11日,云门公司与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销售“JOSEFCHROMYPINOTGRIS2010”等葡萄酒产品;
2013年4月16日,云门公司与北京檀香树西餐吧签订合同,向该西餐吧销售“JOSEFCHROMYPINOTGRIS2010”等葡萄酒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方第01390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1656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关于第12778446号第33类“JOSEFCHROMY”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受理通知书、仕必合公司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出库单、检验报告、亚马逊中国网站商品搜索截图、后台记录截图、“使用条件”政策截图、百度搜索结果、克罗米公司网页、红酒世界网页截图、网络媒体报道截图、也门网截图、企业公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截图、关于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报关文件、原产地证明、销售发票、付款结算明细单、经销合作协议书、销售统计表、云门公司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克罗米公司公司注册证明文件、无效宣告申请书、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仕必合公司当庭明确主张的侵权行为系涉案商标注册之后即2013年6月之后的亚马逊中国网站销售产品及宣传中使用“JOSEFCHROMY”标识的行为,因亚马逊中国网站已于2019年10月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做下架处理,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仕必合公司系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注册商标被撤销或无效宣告之前,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使用区别标识。
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克罗米公司对“JOSEFCHROMY”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第一,网友早于2011年6月发布于豆瓣网的文章中即使用了含有“JOSEFCHROMYTASMANIA”标识的葡萄酒照片,此后网友在2013年1月发表的博文中亦使用多张含有“JOSEFCHROMYTASMANIA”标识的葡萄酒照片,该事实能够证实克罗米公司早在仕必合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就已经开始在葡萄酒瓶身标签上使用涉案“JOSEFCHROMY”标识,其与该标识已经建立联系。
反观仕必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未能证实其早于克罗米公司使用“JOSEFCHROMY”标识,克罗米公司使用涉案“JOSEFCHROMY”标识在先。
第二,克罗米公司的英文字号为JOSEFCHROMY,媒体宣传报道时亦多以JOSEFCHROMY指代克罗米公司,JOSEFCHROMY已与克罗米公司之间形成一种互为指代关系,克罗米公司享有使用在先的英文字号。
其次,云门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权利基础。
第一,本案中,从云门公司提交的进口材料来看,各证据间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云门公司早于2010年即开始向克罗米公司进口其生产的包括涉案三款葡萄酒在内的多款葡萄酒。
此后云门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线下销售等方式进行持续销售,在仕必合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克罗米公司及其JOSEFCHROMY系列葡萄酒已经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成为一些葡萄酒爱好者发表博文介绍、评论的对象,在先使用的“JOSEFCHROMY”标识也积累了商誉,形成了一定的影响。
此后,克罗米公司亦在葡萄酒产品上继续使用该标识。
云门公司从克罗米公司采购带有涉案标识的葡萄酒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基础。
第二,从涉案标识使用方式来看,涉案葡萄酒在瓶身英文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为“JOSEFCHROMY”与“TASMANIA”、“PEPIK”、“”及“PINOTGRIS2017”“CHARDONNAY2017”“PINOTNOIR2016”连用。
其中“TASMANIA”为地名,“PINOTGRIS2017”“CHARDONNAY2017”“PINOTNOIR2016”均为葡萄品种,“PEPIK”及“”为克罗米公司的注册商标或酒庄图案,且所占比重明显大于“JOSEFCHROMY”等英文标识。
瓶身背面亦标注原产国澳大利亚、灌装商克罗米酒庄、进口商云门公司等信息,消费者很容易知晓其为进口葡萄酒。
而仕必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在威士忌、米酒、果酒等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两者产品差异较大,涉案葡萄酒的该种标注方式足以区分产品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于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
最后,昆山卓越公司、北京卓越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亦具有合法权利基础。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昆山卓越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发票开具方,北京卓越公司系涉案网站的经营单位,两者均为云门公司的产品销售商,其使用“JOSEFCHROMY”标识系用于宣传相关产品,而非将涉案标识直接使用于产品上。
第二,从使用方式来看,其在链接标题中使用“JOSEFCHROMY”时系与克罗米酒庄连用,并明确标注澳大利亚进口葡萄酒,其在商品详细介绍中也未单独突出标注“JOSEFCHROMY”,其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仕必合公司。
第三,从使用意图来看,昆山卓越公司、北京卓越公司使用“JOSEFCHROMY”字样系用于介绍该葡萄酒的生产商,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云门公司在仕必合公司申请注册第12778446号“JOSEFCHROMY”商标权前已经在相同商品上先于仕必合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持续销售,使得在先使用的商标积累一定商誉,形成一定影响,且云门公司在先使用商标时以及在持续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没有不正当目的,故本院认定云门公司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其并未侵犯仕必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昆山卓越公司、北京卓越公司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使用“JOSEFCHROMY”,系基于云门公司合法在先权利基础的为展示商品的合法使用,具有正当性,亦未侵犯仕必合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亚马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侵权或帮助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对于仕必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原告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