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255号
案件名称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高桂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55号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1,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大沟以东、电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5。

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孙楼镇工业园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圣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35,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新区皇冠家居建材城第4栋第一层。

被告:高桂兰,女。

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投资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集团)与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九隆经营部)、高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陈晨,被告大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九隆经营部、高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彭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彭知音”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及随车的标有“金彭知音”字样的合格证、说明书使用手册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被告高桂兰连带赔偿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费用5万元,合计205万元;

3.判令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被告高桂兰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大型电动车企业,总部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在江苏、河北、河南、四川、湖北、天津6个省市建有11大生产基地,全国厂区占地面积4000余亩,年产能300万辆。

公司旗下的“金彭”品牌电动车,销售网络遍布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出口美国、德国、印度、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巴基斯坦、南非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销售网点超过2万家。

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366798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续展使用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三轮车等。

原告及原告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先后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五星品牌”、“中国驰名商标”等。

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江苏卫视等大量投放广告推广宣传“金彭”品牌,聘请明星曾志伟担任代言人,在《乡村爱情》系列电视剧中植入广告,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上标有“金彭知音”字样,与原告的第7366798号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商品相同,且被控侵权电动车的销售范围、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与原告金彭牌电动车的销售范围、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高度重合,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电动车为原告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江苏大进机车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产品样式多,销售额大,侵权商品价值高,给原告的造成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进公司辩称,大进公司从未销售过金彭电动车。

九隆经营部从大进公司购进电动车后,私自在电动车车身、电动车铭牌、电动车说明书使用手册、合格证上使用“金彭知音”字样,大进公司不知情。

大进公司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大进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九隆经营部、高桂兰辩称,1.九隆经营部系由高桂兰个人投资经营。

其使用“金彭知音”商标,大进公司并不知情。

2.原告所使用的金彭商标与被告使用的金彭知音不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似性,首先在两者字体数量上不一致,再者原告的金彭有一个飞翔的鸟的图形,并且在商标下面有金彭的拼音组合。

并且比被告的金彭知音少两个知音。

这从外观上有明显基本的差别。

3.被告在使用金彭知音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金彭知音”商标注册申请,被告使用“金彭知音”是基于对金彭知音注册成功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更不存在恶意侵权。

4.被告是在申请注册“金彭知音”商标的过程中,在电动车车身、电动车铭牌、电动车说明书使用手册、合格证上制作、使用“金彭知音”样品,与金彭集团的电动车有明显不同,属于装璜性使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侵权范围广,数额巨大。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相关事实查明并认定如下:金彭集团法定代表人鹿守光于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续展使用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三轮车等。

金彭集团继受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江苏卫视等大量投放广告推广宣传“金彭”品牌,并在《乡村爱情》系列电视剧中植入广告。

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金彭集团于2020年4月29日以公证取证方式在被告九隆经营部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支付2700元,并得到说明书使用手册一份。

在卷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证处(2020)苏丰证字第1116号公证书证实,九隆经营部在其销售的在电动车车身的后部、车座两侧显著位置标注“金彭知音”标识,并在随车电动车说明书使用手册封面上部以黑色较大字体标注“金彭知音”标识。

九隆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高桂兰,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批发零售等。

九隆经营部由高桂兰经营。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金彭集团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金彭集团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动三轮车等,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车,二者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金彭集团的“”注册商标,从视觉上来看,文字部分“金彭”占据了重要位置,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呼叫习惯来看,“金彭”是相关消费人群对该商标的通常呼叫方式,因此,“金彭”是该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是识别作用的部分。

被告九隆经营部在其销售的电动车、说明书使用手册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的“金彭知音”字样,其中的“金彭”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要部“金彭”相同,应当认定“金彭知音”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经过金彭集团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该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九隆经营部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侵犯了金彭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大进公司并无侵犯金彭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无在卷证据证明九隆经营部侵犯金彭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其相关,故大进公司不构成侵权。

九隆经营部侵犯金彭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金彭集团的诉请及本案具体案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九隆经营部系被告高桂兰个人独资企业,且由高桂兰经营管理,故高桂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九隆经营部损害了金彭集团的商誉,故对本院对金彭集团要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金彭集团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九隆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等均难以确定,金彭集团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九隆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金彭集团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九隆经营部、高桂兰赔偿金彭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九隆电动车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