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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967号
案件名称余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相关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在暂居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XX街XXX巷XXX号为做假冒品牌皮包销售生意的何某1、何2(均另案处理)进行“VICTORIA’SSECRET”、“CHANEL”、“YSL”、“GIVENCHY”等多个假冒品牌皮包的精加工及包装工作,并领取计件薪酬。

截止案发,累计帮助何某1、何2加工各类假冒品牌皮包3万个,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二人共计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上址查获部分假冒品牌的皮包、金属配件、包装盒等,价值人民币0.78万元。

同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庭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均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庭前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何某1、何2的历次供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扣押物品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各被侵权品牌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各被侵权品牌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余某某、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配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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