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6民初71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金,男,汉族,1993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李建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被告李建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及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熠汇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熠汇饮公司(即原告),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益禾堂”(21类)商标、第40563646号“益禾堂”(16类)商标、第40687899号杯型图案(2l类)、第39487742号杯型图案(43类)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装潢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己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己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菜单、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及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原告为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建金答辩称,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取得广州亿膳餐饮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而涉案商标是张道明合法注册并授权给广州亿膳餐饮有限公司。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依据,比如原告用广州的门店营收作为损失的依据没有任何可取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答辩人已经未进行经营并己注销店铺执照,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答辩人因商店一直在亏损而关闭、注销。
因此原告所诉行为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生意已因为惨淡而倒闭,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胡继红,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饮料和食品的技术研发;
企业营销策划。
2018年3月7日,胡继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3148222号“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茶馆;
咖啡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4月24日,原告熠汇饮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熊明,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辅助设备的研发及技术服务;
计算机网络工程、安防工程的设计及施工;
企业管理咨询;
餐饮管理;
食品研发;
厨房设备的研发;
室内装饰工程、净化工程设计;
企业营销策划(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4月26日,胡继红(甲方)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乙方)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43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6日;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23148222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43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23148222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2019年5月14日,六安银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0854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饮用器皿;
食物保温容器;
饮料隔热容器;
手动清洁器具;
纸或塑料杯;
牙签;
纸巾盒(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2020年4月3日,李蔓娴受让上述第30854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权。
2020年4月14日,李蔓娴(甲方)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21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30854154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21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30854154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2020年3月14日,胡继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487742号杯形图案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餐馆;
饭店;
茶馆;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3月15日,胡继红(甲方)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43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39487742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43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39487742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2020年4月7日,胡继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563646号“益禾堂”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期刊;
杂志(期刊);
海报;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印刷出版物、文具、文件夹;
地球仪;
笔(办公用品);
硬笔管(截止),有效期自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2020年4月10日,胡继红(甲方)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40563646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16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6日;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40563646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16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40563646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2020年5月7日,胡继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687899号杯形图案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纸或塑料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
饮用吸管;
纸巾盒;
食物保温容器;
清洁用布;
宠物排泄用盘;
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截止),有效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5月8日,胡继红(甲方)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40687899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21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30年5月6日;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40687899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21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40687899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原告熠汇饮公司成立后,经营“益禾堂”品牌招商加盟业务,其公司通过与加盟商(被特许人)订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许可加盟商使用“益禾堂”商标,并提供管理体系(指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建筑风格、装修风格、培训体系、收银体系、营销体系、营运体系和专有技术等。
核心内容是商标和专有技术质量标准及Ⅵ识别体系)的咨询和培训,加盟商在合同约定的店面地址经营甲方授权的各类饮品,首签合同三年,加盟商一次性缴纳三年品牌使用费共35000元及管理费15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
“益禾堂”加盟店铺使用统一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海报、物料、服装等。
经过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多年经营,目前已在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江西、重庆、云南、贵州、四川、河南、河北、陕西、山东、山西、安徽、江苏等地市发展了4000余家益禾堂加盟店,其中在广东的加盟店有1000余家。
被告李建金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童真饮品店于2020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河源市源城区×××××××(五层)一楼,经营范围为饮品制售。
2020年10月9日,河源市源城区童真饮品店被核准注销。
李建金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益禾堂”商标近似的标识,在产品封口膜处使用了与原告杯形图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还使用了与原告熠汇饮公司店铺相似的装修、饮品包装、价目表、工衣等。
另查明,2020年3月7日,案外人张道明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
2020年4月1日,张道明将上述商标授权给案外人广州亿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2020年6月1日,广州亿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李建金在河源市源城区×××××××(五层)一楼区域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
2020年4月26日,原告对“图米益禾堂”商标提出异议。
2020年8月20日,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被宣告因异议无效。
还查明,原告熠汇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费等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40563646号“益禾堂”商标及第39487742号、第40687899号杯形图案商标经依法注册,并且处于保护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熠汇饮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对他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适格原告。
“益禾堂”商标经过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行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熠汇饮公司和被告李建金均从事餐饮服务,被告李建金在经营河源市源城区童真饮品店期间未经原告熠汇饮公司许可,在店招、价目表、产品外包装等大量突出使用与“益禾堂”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杯形图案标识,侵害了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益禾堂”商标在茶饮行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被告李建金在经营中故意使用近似的“益禾堂”名称、装潢,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李建金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童真饮品店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被告李建金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熠汇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建金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有合法来源,不存在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特许授权证书》显示,广州亿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建金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但被告李建金在经营河源市源城区童真饮品店期间,在门头、菜单、小票、工衣、杯子、打包袋等大量使用的是“益禾堂”标识而非“图米益禾堂”,而原告的“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使用“益禾堂”在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故其认为不存在侵权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熠汇饮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建金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熠汇饮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2000元,属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建金应予赔偿。
对原告其他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的金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经营时间和规模,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23000元。
原告熠汇饮公司请求赔偿15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给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费用12000元给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李建金负担708元,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40元,其多预交的70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建金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