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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24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244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贤贵华联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庞诗平,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的经营者童可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费用为每年20万人民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其价格极其低廉,极大的冲击和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原告保留追究其他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诉讼权利。

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知道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就“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调理杯和主机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主机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如右图)。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许可方)与百懋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被许可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2016年7月27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7月18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当日上午,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蒋丽丽及助理张紫姮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晨光工业品市场内,在名为“华联食品包装机械设备”的店铺,李康松支付750元购买了“萃茶机”一台,并取得了加盖“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署名为“童春花”的名片一张。

2019年7月24日,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历城证民字第213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萃茶机”一台(如右图),说明书一份,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百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除了涉案产品没有专利设计左右视图中的装饰线外,其余均一致,已经构成高度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属于同类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贤贵华联经销处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底部有弧度,涉案专利产品没有弧度,被诉侵权产品杯体有刻度,涉案专利杯体没有刻度。

百懋公司还提交了(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信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部分商品展览会上投诉的情况、商标证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撤三维持决定、报刊及网络文章、百懋公司参加展览会的照片资料、商标维权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持续维权、有较高知名度、并认为原告享有商标权,贤贵华联经销处未尽注意义务。

贤贵华联经销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贤贵华联经销处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经营者童可林,经营范围:食品机械、制冷设备、厨房设备、酒店用品、包装机械、食品添加剂的零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主张4000元)发票作为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费单、公证书、发票、收据、商标权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出货单一张,该出货单载明:客户名称:童鹏;

订单日期:2018-4-15;

收货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56—9号华联机械;

S3(萃茶奶盖)数量2台,单价450元;

原汁机数量11台,单价600元;

Q5(新52型)数量1台,单价500元;

金额合计8000元;

2、童春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2018年4月12日,童春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董彬彬8000元;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户口本载明:户主童可林,儿子童洪鹏;

5、童洪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公示报告载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彬彬。

被告以上述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购买。

原告百懋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1、上述证据1出货单中收货地址虽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符,但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给原告的销售清单上地址一致,出货单上载明一种产品的型号为S3(萃茶奶盖),被诉侵权产品上有S3、萃茶奶蓋專用機等标识;

2、上述证据1出货单合计金额与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金额一致;

3、上述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人童金花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给原告的名片上署名一致;

4、上述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款人董彬彬与证据5中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彬彬姓名一致;

5、上述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交易时间与证据1出货单的订单日期接近等。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相印证,证据之间具备连续性和同一性,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贤贵华联经销处的规模和层级相适应,在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百懋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载明该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与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机台虽没有腰线,机台前面板是直线形不同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弧线形,被诉侵权产品机台下部没有格栅;

被诉侵权产品杯盖没有专利设计中的圆形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文字与涉案专利设计不一致。

经整体观察,隔离比对,本院认为,二者仅在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贤贵华联经销处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贤贵华联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相互联系的。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百懋公司主张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者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者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即便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销售者仍需更明确的信息才能知晓产品上涉及的专利权及其授权情况,百懋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不能证明贤贵华联经销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应当认定贤贵华联经销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焦点三贤贵华联经销处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

因贤贵华联经销处将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在店内显著位置展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贤贵华联经销处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百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贤贵华联经销处制造侵权产品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百懋公司关于贤贵华联经销处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立即召回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百懋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作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考虑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百懋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但其律师费系针对多起案件等因素,在原告百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中部分支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201130224469.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10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贤贵华联食品包装机械经销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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