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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7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7民初100号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站附近。

经营者:岳仲平,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该宾馆业主。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的经营人岳仲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984286号“”商标、第3517775号“”商标、第1114749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在酒店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二、原告的商标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速8酒店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品牌--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全球数量达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2004年速8酒店品牌正式进入中国至今在中国300多个城市拥有开业和即将开业的酒店近2000家,荣获诸多荣誉称号。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速8”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方面突出使用“速8”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速8品牌加盟连锁酒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辩称,1、被告使用“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作为字号,与原告的“速8酒店”四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所使用字号在怀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受法律保护。

该字号不能单独割裂来看,“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8”、“速8酒店”等文字。

另外,虽然“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注册商标在读音上有相似之处,但至今没有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速8酒店”的连锁店,被告只是使用“速八快捷宾馆”六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再有,被告只是贫困县城的一个小旅馆,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300多平方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种种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经营根本没有冲突。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速八快捷宾馆”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并不知道“速8酒店”是注册商标,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速8酒店”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速8”字也不构成侵权,也构不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宾馆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自成立一直处于经营不景气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15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

4、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营业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选创业的精神相悖。

5、如果被告的字号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为何原告不直接申请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字号撤销,却故意搞出一个“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一个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值几个钱,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的经济冲击。

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1、商标档案及公证三份;

2、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及天瑞酒店投资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确认书及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权利,有权进行维权。

二、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一些获奖牌照,共计44份及公证书一份。

证明速8酒店广为人知,已成为酒店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三、侵权类证据。

涉及被告侵权的门店招牌、店内装修的相关照片及录像;

收据一份。

证明:调查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速8”字样。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是2012年注册的。

原告的注册日期不清楚,和证据显示的期限不冲突。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方不清楚。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现状是相符的。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宾馆“速八快捷宾馆”和原告的“速8酒店”是不相符的,以及商标的颜色、字体等都是不一样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申请的是中文“速八”,但是包括门头和宣传广告语都是“速8”与原告商标相同。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享有第3984286号“”商标、第3517775号“”商标、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3984286号商标权获得于2007年2月,第3517775号商标权获得于2007年1月,第11147491号商标权获得于2015年12月。

上述商标使用类别均为43类,其中第3984286号的经营范围为: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

第3517775号的经营范围为: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订服务、汽车旅馆预订服务;

第11147491号的经营范围为:饭店、汽车旅馆、度假旅馆、咖啡馆、餐馆、临时住宿处(公寓)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饮预订、酒店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备、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速8酒店”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开设了多家连锁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4月28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

其中,第3984286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3517775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第11147491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2017年7月19日,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同上。

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登记于2012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旅馆、住宿”。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旅馆招牌、内部装饰方面突出使用“速8”且颜色基本相同的标识,特别是在其门店门头牌匾上使用了“速8快捷宾馆”字样。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速8国际有限公司依法在我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相应的保护期限内。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商标权利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并授权本案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且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以上授权可证明本案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不特定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维护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本案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于2012年7月登记成立,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酒店招牌、内容装饰中使用“速8”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以及该如何赔偿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中第3984286号“”商标,其权利期限自2007年开始并已延续至2027年,在合法的保护期限内。

该商标已明显带有汉字“速”和阿拉伯数字“8”,并形成了“速8”的组合,虽然其外部加上了边框,但并不影响其字面的文字意义,形成了已特定化的组合。

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包括了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内容,包含了被告的快捷宾馆的经营内容。

被告在其门店外部及内部装修上有“速8”且颜色基本相同的字样,与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文字组合完全一致,足以构成对普通消费者的误导,同时“酒店”与“快捷宾馆”其最直接的文字意义均为旅馆,对于商标来说并不构成区别与于他商标的承载特质。

因此,被告在其门店外部及内部使用“速8”字样且颜色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3517775号“”商标,因其内容仅为一个阿拉伯数字“8”,其余均为英文,其商标形状、字体表达方式均与被告所使用的“速8快捷宾馆”不相一致甚至不构成相似。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1147491号“”商标,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形成于2015年,而被告经营的宾馆于2012年开业,虽然其文字较第3984286号“”商标相比更为接近,但原告基于该商标可以主张的权利已被第3984286号“”商标吸收。

“速8酒店”商标自注册成立后,已在中国大陆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连锁店,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在门店外部明显位置的宣传牌匾上标注与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相同的“速8”字样,存在一定的蹭热度、搭便车因素,即使其设立当初不知情,但在其长达八年的经营中也应当知情,对此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更正,故被告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辩称其所处较为贫困县城,经营状况不景气的理由应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因此赔偿数额计算由本院参考被告所处的较为贫困的县级地域、经营面积较小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宾馆内外装饰中的“速8”字样拆除,停止侵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账号:13×××59)。

审 判 长  刘开甲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乔雅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亚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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