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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知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2知民初8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生活区转盘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08NE9N31。

经营者:马秀岷,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苠(系马秀岷之夫),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以下简称津联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津联三超市经营者马秀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

2.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类等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3.PaulFrank(大嘴猴)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袜子,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津联三超市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

1.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仅有津联超市外观图片和两张在钢都公证处证物下的图片。

津联超市外观图片在互联网上即可找到,另外两张图片为摆拍,图片上两个印有大嘴猴的商品在有售卖的地点买到就可摆拍此图片。

2.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物品为针纺织品,答辩人所经营超市售卖包括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等多种针纺织品。

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

3.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上并没有答辩人的印章及签字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5月份在答辩人购买的商品,距今已经一年多,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询问工作人员后得知,答辩人从来没有以4元一双价格售卖过此商品,在答辩人处此类物品价格为五元2双或者3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明确指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原告在明知其购买的商品在一年多后可能存在证据缺失情况,并未申请证据保全,而且原告聘请的公证处与其有明显的利益交换,答辩人认为公证处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不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之内,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短袜,短袜是一种袜身长度至脚跺上5厘米的袜子,穿着时包裹整个脚跺,短袜是袜子的一种。

而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为船袜,船袜是很短的袜子,短的程度到穿鞋后看不见袜子(或只看到袜子的边缘),袜口在脚踩以下。

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袜子,明显是混淆概念。

第三、原告宏联公司并不能成为此案的起诉主体。

原告提供的上海闵行公证处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而原告提供的答辩人处购买商品并公证的申请人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起诉方为宏联公司。

原告并未提供三方的关系证明,起诉方应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第四、答辩人并不是此商品的生产者,答辩人通过询问超市服务员、查找账目等方式核实,原告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答辩人不能确定在2019年5月30日售卖过此商品。

答辩人只是在经营超市,并不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即使答辩人售卖过此商品,也是合法取得并售卖。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不清楚是否售卖过此商品,答辩人联系了所有纺织品的进货方(微信语音通话记录)。

答辩人合法取得了商品并说明了提供者,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原告不能提供其受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属售价极为低廉的商品,即使答辩人售卖过此商品,获得的收益也是微乎其微,答辩人所经营的超市位于相对偏僻的丰南区,居民仅为一千余户,原告提出了四万元的赔偿过高,原告诉称赔偿还包括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上述费用应该是原告实施行为的正常合理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主体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五,(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宏联公司公证存续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原告存续状态;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七,(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327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将申请取证、诉讼等权利委托给刘承祥,刘承祥有权代理原告行使授权委托书上约定的代理权;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明宏联公司将申请取证、诉讼等权利委托给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刘承祥,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申请公证部门保全证据、起诉事项。

第二组证据权属证据,证据一(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二(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第三组侵权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索赔证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津联三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从被告这里购买,与小票不符,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注册塑料编织袋。

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据,是不完整的,而且是复印件,对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既然补充了公司存续状态的公证证据,说明原告存续在庭前原告是有准备和疑问的,本案更应当充分查明原告的真实存续状态。

被告津联三超市提交证据一,销货单一张,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

证据二,网上查询材料,证明船袜和短袜是不一样的,被告销售的是船袜,不是短袜。

原告宏联公司对被告津联三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三性有异议,没有盖章,来源不合法。

销货单上没有显示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获得了原告授权,该单据无法显示涉案产品的订单情况,根据商标法25条,已构成侵权。

证据二,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商标使用权产品类别为袜子,该袜子无论是船袜,还是短袜,不影响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委托书中载明宏联公司有权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交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宏联公司的相关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同时确认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该文件所附清单中包括第10065563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7月9日,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的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代理人,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受托人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O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代表王希与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享有相关诉讼的特别授权。

2020年6月27日,张洁律师转委托刘承祥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2020年12月24日,张洁律师转委托王倩律师作为原告宏联公司代理人。

2019年1月1日,委托人宏联公司、转委托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刘承祥代为行使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的PaulFrank品牌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等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包括申请公证部门保全证据(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义皆可),保管证据,交纳公证费用,签收公证文件等事项,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5月28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郑某及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唐山市丰南区转盘处的津联购物。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负责人马秀岷”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编织袋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有“津联三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2019年6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原告称该发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公证费票据,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000元。

经过比对,原告拥有的第10065563号商标权使用的图形特征:整体造型为猴头,嘴部呈扁长椭圆柳叶状,颜色为红色;

两只眼睛为黑色椭圆形,倒八字形态,鼻孔是两个黑色实心圆点,头部为黑色粗线填充的倒U型,左右两侧的耳朵是黑色半心形。

涉案袜子的贴标上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权使用的大嘴猴图形相似,贴标左侧上方有“paulfrank”小写的英文字母,左侧下方有“PAULFRANK”大写的英文字母。

被告津联三超市成立于2002年3月4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马秀岷,经营范围是烟、日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青菜、水果、奶粉、保健食品、小五金、小电料、米、面、玩具、预包装食品零售、手机零售、代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分公司电信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享有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公司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公证书中的证明购买被诉侵权袜子的过程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袜子。

经过比对,涉案袜子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上的图案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且被告销售的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型属于同类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案涉袜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但其提交的销货单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公证费、律师费用等酌情考虑。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利润。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矿区津联三超市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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