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程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刘玉叶,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阳(刘玉叶的丈夫),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漫贵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以下简称金枝玉叶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浪漫贵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斐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斐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浪漫贵足公司构成侵权严重错误。
浪漫贵足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斐乐公司诉争的品牌产品,从未对斐乐公司造成侵权。
一审中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浪漫贵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仅凭斐乐公司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产品鞋盒、吊牌、鞋垫、袋子和黑色鞋子上记载的吊牌均有浪漫贵足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或简称,吊牌上记载的地址实际上就是浪漫贵足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从而认定该产品就是浪漫贵足公司所生产、销售;
该认定严重错误,一审所指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结果。
斐乐公司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产品鞋盒、吊牌并非专属物,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包括斐乐公司在内都能够自行制作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制作;
且浪漫贵足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在包装或者鞋盒、吊牌上进行记载。
特别是该鞋子的内包装袋子上记载的标识及名称信息也不是浪漫贵足公司的标识及名称,且两个所谓侵权产品的内包装袋子的颜色、材质都不相同,袋子上记载的信息、标识也不相同,内容也不是浪漫贵足公司的名称、信息和标识。
这也足以证明该两个鞋子不是浪漫贵足公司生产。
被上诉人斐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晰,酌定赔偿金额合理,浪漫贵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一、浪漫贵足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斐乐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鞋盒、鞋子吊牌均标有浪漫贵足公司的企业信息。
其次,斐乐公司在广东、古林两省通过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均显示相同的信息,浪漫贵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再者,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浪漫贵足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49219121号商标仅上下排列不同,拼音使用的字体却一致,浪漫贵足公司主张其企业信息被冒用,但是涉案产品在2019年进行公证取得,冒用其企业信息的人在2019年难以得知浪漫贵足公司2020年申请的商标,而且商标结构、形式、字体也难以保持一致。
最后,浪漫贵足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但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冒用其企业信息进行任何打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浪漫贵足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1.浪漫贵足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在斐乐公司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浪漫贵足公司是明知的,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主观恶意明显。
且被控侵权产品款式多样,销售涉及广东、吉林2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款式多达2种,侵权影响极大。
2.斐乐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斐乐公司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3.斐乐公司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亦应由浪漫贵足公司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斐乐公司为制止浪漫贵足公司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合理费用应当计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另外,本案进入二审,斐乐公司维权费用明显增加。
综上,请求驳回浪漫贵足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金枝玉叶鞋业述称,没有意见。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浪漫贵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金枝玉叶鞋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浪漫贵足公司、金枝玉叶鞋业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浪漫贵足公司、金枝玉叶鞋业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0元;
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经营者:刘玉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经营者:刘玉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元;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经营者:刘玉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已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预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经营者:刘玉叶)负担50元。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枝玉叶鞋业(经营者:刘玉叶)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期间,金枝玉叶鞋业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鸿星鞋业的店铺是真实存在的。
斐乐公司与浪漫贵足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在二审问话调查中,金枝玉叶鞋业述称,其曾询问供货商鸿星鞋业涉案商品的来源,鸿星鞋业称涉案商品是在浪漫贵足公司处拿货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浪漫贵足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侵权产品是否为浪漫贵足公司生产。
首先,侵权商品吊牌标注了浪漫贵足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关信息均明确指向浪漫贵足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据此可以推定浪漫贵足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其次,金枝玉叶鞋业在二审当中相关述称也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再次,浪漫贵足公司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相关产品的鞋盒、吊牌并非其专属物,任何第三方均可以制作,内包装袋上记载的标识及名称信息也不是浪漫贵足公司的标识及名称。
该辩解不足以排除其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最后,浪漫贵足公司虽声称他人可通过其公开登记信息冒用其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但浪漫贵足公司至今未对此进行举报、投诉、维权等,明显不合常理,应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浪漫贵足公司是侵权商品生产者的情况下,浪漫贵足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浪漫贵足公司是本案侵权商品生产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浪漫贵足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台州市浪漫贵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