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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五华县优创诚品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4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五华县优创诚品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五华县优创诚品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23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坝美段奥园广场一楼WHIF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24MA4WBCKX3Q。

经营者:苏奕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328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五华县优创诚品行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

二、原告取证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厦门立标公司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进行调查取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够证明该案的原告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当驳回起诉。

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原告在起诉前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告知其存在侵权行为。

四、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3、97574、97575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中国律师邹文汇、陈国平在中国进行诉讼活动,且邹文汇、陈国平律师有权转委托。

第三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

第四组证据,(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官网页面内容,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获得了多项奖章,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及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六组证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92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数量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第七组证据,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部分的合理开支。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42号《公证书》。

五华县优创诚品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这只是原告网页单方的宣传,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侵权公证书上所写的委托申请公证的申请人是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得到原告的授权。

另外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根据侵权公证书所载,申请人只购买了一个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量数量大,情节严重。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42号《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产品系列主要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

2020年8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供的湖南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年9月9日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陈国平、邹文汇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9月17日,陈国平转委托佘小莉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42号《公证书》载明,陈国平律师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委托给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4日。

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涉及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纪佳翔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于2020年6月20日来到广东省五华县奥园广场标有“熙美誠品”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五华县优创诚品行”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曾斌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35元,取得微信截图一张及塑料袋一个、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微信支付截图,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庭审过程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原告出示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芦荟图案标识不一,原告出示的商品芦荟叶片呈锯齿状,被告销售的商品芦荟叶片平滑。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特别委托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行使诉讼权利并可以转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陈国平转委托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佘小莉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法有效。

被告抗辩陈国平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

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被控商品的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925号《公证书》、购物消费依据及商品实物为证,应予认定。

其次,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品的商标不一。

原告否认该商品由其生产或授权销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控商品来源合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

再次,原告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证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足以认定,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合计为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芦荟胶商品中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负担146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4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46元,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五华县优创诚品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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