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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06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0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伟,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万城乡万城村。

经营者:郭双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双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其百货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化公司成立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中国驰名品牌,1997年10月7日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的销售,损害原告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其百货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保全公证;

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证据5.原告正品花露水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家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6月1日,家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调查假冒或者近似使用家化公司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内的商标商品侵权行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人的名义向公证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及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2月16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姜福涛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双岐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取得收据(号码:9745562)一张,公证人员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20年5月10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封存物品由姜福涛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0日,家化公司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60510051号《产品鉴别书》,对石家庄市高邑县万城乡万城村万城大街的双岐超市六神花露水进行鉴定,鉴别内容: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家化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家化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为:非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物品以公证处胶带缠绕方式封存,未粘贴公证处封条或加盖公证处印章,当庭未予以拆封。

原告主张以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六神花露水两瓶,瓶身上均标注“六神”商标。

原告当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尺寸及商品外包装色泽与原告正品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双其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经营者为郭双奇,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酒类、冷鲜肉、蔬菜、粮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六神”标识,原告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结合原告当庭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花露水为侵权产品。

(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店铺内公示被告双其百货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酒类、冷鲜肉、蔬菜、粮油零售”,且被告未对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作出抗辩,故应认定被告双其百货商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双其百货商店销售的花露水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邑县万城双其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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