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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艳云与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瑞安市赫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2611号
案件名称冯艳云与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瑞安市赫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艳云;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瑞安市赫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初2611号 原告:冯艳云,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赫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5685630XY。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8号永缘汽车用品市场5号楼第B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B0MA5G。

经营者:李金。

冯艳云诉瑞安市赫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盾公司)、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博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任巧燕,被告赫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兴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38500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博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38500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赫盾公司和被告博兴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由被告赫盾公司和被告博兴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护板(奔驰GL-M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5005.6,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侵权产品上“赫盾”及“HEDUN”与赫盾公司的注册商标吻合,而且在“赫盾”二字的右上处标注了带圈的“R”字样,这表明赫盾公司未经许可仿制了原告的专利产品。

同时,博兴经营部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赫盾公司仿制的专利产品的行为。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赫盾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博兴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赫盾公司辩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和销售;

涉案产品为三个独立的产品,有若干种不同的组合方式,不能按照原告指定的摆放方式对应的外观形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即使按照原告指定的组合方式,涉案产品也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相似。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博兴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冯艳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护板(奔驰GL-ML)”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530385005.6。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护板(奔驰GL-ML);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上的配件;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ZL201530385005.6“护板(奔驰GL-ML)”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肖顺辉出具(2019)渝证字第614号公证书,其上载明:申请人冯艳云的委托代理人马祥与肖顺辉、公证人员卢玲于2018年11月7日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

马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永缘汽车用品市场的“邦宸汽车用品批发”门店购买下护板(品名规格:奔驰ML.GL.GLE3D下护板三件套),并当场取得“蓝兰”名片、《邦宸销售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9127455)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名片、票据均交由肖顺辉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肖顺辉对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马祥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并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号码为09127455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右下角加盖的印章是“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货品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下护板”,货品价税合计为480元,购买方为马祥;

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三个独立编织袋包装的汽车配件,其外包装上均贴有一长方形标签,该标签上部印有包含汉语拼音字母“HEDUN”(其中UN字母的上方和下方分别标有一弧形线条)及汉字“赫盾”的标识(详见附图三左侧),该标签的中部分别标明了适用的车型;

其中形状近似正方形的两件包装上均印有“原厂款汽车发动机下护板”、“发动机护板”、“适用于上引擎下护板”。

打开所有包装后可见每个包装内均有一件金属护板,每块护板上均贴有与其外包装上相同的标签。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由原告拆封公证实物封条。

经当庭查看,该公证实物为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的三块金属护板。

原告参考涉案专利主视图以及车辆组装关系将三块金属护板依次排列,并说明三块金属护板对应涉案专利主视图从上至下三个部分,各个部分名称分别为:分动箱护板、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水箱护板(详见附图一)。

将涉案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二)与涉案公证实物(详见附图三右侧)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中分动箱护板上加强筋设计成人脸的眼睛以及鼻子的形状,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处加强筋组合构成形状与涉案专利近似;

涉案专利分动箱护板与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连接处有两个链接孔位,设计成人脸的嘴巴形状,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处设计相同;

涉案专利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中部加强筋设计成类似于天平的标识图案,侵权产品上对应位置也有类似的天平形状加强筋设计,两者形状构成近似;

涉案专利水箱护板用加强筋再次设计成人脸的眼睛以及鼻子的形状,侵权产品上对应位置加强筋本体的形状略有不同,但组合构成人脸形状与外观设计上加强筋组合形状构成相似。

被告赫盾公司则认为,在涉案公证实物的分动箱护板上有多个孔洞,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没有;

原告陈述涉案专利分动箱护板与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连接处有两个链接孔位的相同点无法从专利图片中辨识;

涉案专利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中部加强筋的四周存在多处孔洞,而涉案公证实物对应位置没有这些孔洞,并且涉案专利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右下部加强筋形状也不相同。

涉案专利水箱护板加强筋的形状与涉案公证实物对应位置加强筋形状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合前述意见,被告赫盾公司认为涉案公证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似。

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为:1、分动箱护板整体轮廓相同,且在该护板中间均有一个上窄下宽的梯形加强筋,该加强筋两侧还设置了形状对称的加强筋。

2、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整体外部轮廓相同,且在该护板中上部位置均设置有三块加强筋,按照从上至下排列,形状分别为近似长方形、大写字母“H”形、上窄下宽且较高的梯形,三者整体均构成近似天平形状;

在前述加强筋组合正下方,均设置有一圆形凹陷,凹陷中央均设置有一长方形开孔,圆形凹陷下方均设置有梯形加强筋,梯形加强筋下方还设置有半圆形的凸起;

在圆形凹陷左边,均设置一长方形开孔,开孔下方还设置一长方形加强筋。

3、水箱护板整体轮廓相同,且在该护板中间均有一个上窄下宽的梯形加强筋,梯形加强筋两侧还设置有位置对称且近似长方形的加强筋,长方形加强筋上还设置有长条状凹陷。

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分动箱护板“J”形位置底部处设置有加强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位置没有加强筋;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分动箱护板上梯形位置两侧设置的加强筋围绕固定孔形成不规则形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位置加强筋较小,呈近似长方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接近分动箱护板边缘有一个倒“L”形状的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没有加强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天平形状加强筋组合两侧,均有一个孔洞,孔洞下方均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对应位置没有孔洞,只有加强筋,且加强筋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对应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发动机与变速箱护板右下侧有“BENCHI GL GLE”字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位置没有文字。

另查明,赫盾公司申请的包含汉字“赫盾”及汉语拼音美术体“HEDUN”的商标(详见附图四)于2011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该商标注册号为8466336,国际分类12类,商品包括车辆保险杆、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减震器、汽车底盘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冯艳云是涉案“护板(奔驰GL-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举示的公证书、购买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博兴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赫盾公司生产及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

三、二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赫盾公司生产及销售冯艳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有与赫盾公司注册商标相吻合的标识,即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赫盾公司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使之与其他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避免发生市场混淆,任何将其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以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认定为该产品的制造者或生产者。

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赫盾公司注册的商标均含有五个汉语拼音字母“HEDUN”和两个汉字“赫盾”,但二者在字体及组合排列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标识,冯艳云称二者相吻合的理由不能成立。

并且,冯艳云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赫盾公司曾使用过涉案产品上的标识。

同时,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赫盾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博兴经营部,故本院不能认定赫盾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发动机护板。

经比对,二者整体轮廓相同,各个护板比例也相同,同时各个护板沿中轴线位置上设计的加强筋、孔洞形状近似,虽然在其余局部存在加强筋形状、孔洞有无等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更易观察到的是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前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二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博兴经营部销售,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博兴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85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博兴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和有效期限、原告维权付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博兴经营部赔偿冯艳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5000元。

由于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赫盾公司生产、销售,故被告赫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冯艳云专利号为ZL201530385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艳云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冯艳云负担860元,由被告渝中区博兴汽车用品经营部承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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