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4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继锋,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9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赛群,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建军,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9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元,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1,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吉文、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1,男,1980年12月13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6月11日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3,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衡阳县,现住衡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3,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3,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曾某3、范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廖某1、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王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8月24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8年11月8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继锋及其辩护人曹赛群、被告人邱建军及其辩护人胡元、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彭吉文、陈奇锋,被告人沈某1及其辩护人沈克云、被告人陈某、王某3、曾某3、范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起,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合伙投资在衡阳县台源镇水电站王某家中私设工厂,生产假冒“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的牙刷,并通过物流运送到广州销售给廖某1、沈某1等人,其中被告人何继锋销售给廖某1、沈某1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计120余万元,被告人邱建军销售假冒“Colgate”、“ORAL-B”商标牙刷计49余万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3、曾某3受雇到该非法工厂内从事管理工作,其中范某3负责工厂日常生产和工人工资核算,月工资4500元,曾某3负责设备维修和日常开支管理,月工资7000元。
2017年6月9日,衡阳市公安局在何继锋、邱建军开办的衡阳县台源镇制假窝点和邱建军在广州提货现场缴获大量牙刷和包装盒,其中假冒“SENSODYNE”商标牙刷3456支,经鉴定价值100224元;
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717280支,经鉴定价值1793200元;
假冒“0RAL-B”商标牙刷79200支,经鉴定价值625680元;
以上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合计251901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书、抓获经过、物流单等书证、被告人邱建军、何继锋、范某3、曾某3及同案人廖某1、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1、廖某、杨某、龚某等的证言,辨认、搜查、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廖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开设了广州市越秀区××日用百货商行。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1通过一个塞内加尔的客户与何继锋相识,之后应客户要求多次从何继锋处进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共计862194元,然后销往塞内加尔、马里等非洲国家,非法获利约12余万元。
被告人沈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路303号做外贸,因外国客户需要订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其与何继锋取得联系。
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1多次从何继锋处进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计480632元销售给外国客户,非法获利3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廖某1、沈某1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货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廖某1、沈某1及同案人何继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6月份,被告人邱建军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其提供“Colgate、”“0RAL-B”商标标识的牙刷包装底部纸卡。
被告人陈某先行垫资,联系地下印刷厂制造“Colgate、”“0RAL-B”商标标识的牙刷包装底部纸卡,然后销售给邱建军赚取差价。
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共销售上述商标标识纸卡约20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3在衡阳县樟树乡经营印刷厂。
2015年,被告人何继锋找到王某3,要其为其生产带有“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标识的纸箱。
被告人王某3未要求何继锋提供相关证明,至案发共制造、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计140851.7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王某3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货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王某3及同案人何继锋、邱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建军、何继锋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范某3、曾某3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并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3、范某3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1、沈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王某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王某3情节严重,陈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何继锋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查获的牙刷多是半成品,并对牙刷鉴定的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何继锋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牙刷大多是半成品,鉴定价格偏高;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建军的作用大于何继锋;
何继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何继锋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建军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牙刷数量有异议。
被告人邱建军的辩护人提出,邱建军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邱建军提出退股,系犯罪中止;
邱建军没有组织、参与生产,所起作用较少,系从犯;
邱建军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邱建军判处缓刑,罚金刑应以非法获利为依据,10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廖某1、范晓森、曾某3、范某3、王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廖某1在何继锋处进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的金额862194元,尚有34万元货款未收回,其实际的获利金额未达到起诉指控的12万余元;
廖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提出,沈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沈某1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起,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合伙投资在衡阳县台源镇王某家中经营衡阳县台源镇××工艺品厂,生产假冒“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的牙刷,并通过物流运送到广州销售给廖某1、沈某1等人,其中被告人何继锋销售给廖某1、沈某1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计120余万元,被告人邱建军销售假冒“Colgate”、“ORAL-B”商标牙刷计49余万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3、曾某3受雇到该非法工厂内从事管理工作,其中范某3负责工厂日常生产和工人工资核算,月工资4500元,曾某3负责设备维修和日常开支管理,月工资7000元。
2017年6月9日,衡阳市公安局在何继锋、邱建军开办的衡阳县台源镇制假窝点和邱建军在广州提货现场缴获大量牙刷和包装盒,其中假冒“SENSODYNE”商标牙刷3456支,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717280支,假冒“0RAL-B”商标牙刷79200支,共计799936支。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每支0.6元计算,上述被查获的牙刷价值共479961.6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廖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开设了广州市越秀区××日用百货商行。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1通过一个塞内加尔的客户与何继锋相识,之后应客户要求多次从何继锋处进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共计862194元,然后销往塞内加尔、马里等非洲国家,非法获利约6.4万余元。
被告人沈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路303号做外贸,因外国客户需要订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其与何继锋取得联系。
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1多次从何继锋处进购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计480632元销售给外国客户,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6月份,被告人邱建军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其提供“Colgate”、“0RAL-B”商标标识的牙刷包装底部纸卡。
被告人陈某先行垫资,联系地下印刷厂制造“Colgate、”“0RAL-B”商标标识的牙刷包装底部纸卡,然后销售给邱建军赚取差价。
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共销售上述商标标识纸卡约20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3在衡阳县樟树乡经营衡阳市××有限公司。
2015年,被告人何继锋找到王某3,要其为其生产带有“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标识的纸箱。
被告人王某3未要求何继锋提供相关证明,至案发共制造、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计140851.7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何继锋与邱建军签订《衡阳县台源镇××塑料加工厂股份转让协议》,在二人原各占50%的基础上进行股份调整,由何继锋占70%股份,邱建军占30%股份,邱建军不参与日常经营。
衡阳县台源镇××塑料加工厂销售假冒“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的牙刷的价格在每支0.5元-0.7元之间。
案发后,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1、沈某1、陈某、王某3、曾某3、范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邱建军退缴30万元,廖某1退缴10万元,沈某1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陈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王某3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曾某3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范某3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受本院委托,被告人廖某1、沈某1、陈某、王某3、曾某3、范某3的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分别建议对上述六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或非监禁刑,纳入社区服刑对象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请求函2份,证明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受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委托就衡阳县长安乡可心贸易商行生产并销售带有假冒“SENSODYNE”注册商标产品涉嫌侵犯SMIL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事于2017年6月30日向衡阳市公安局致函。
广州朝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就侵害“高露洁”、“Colgat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事向衡阳市公安局致函。
3、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第3803825号、第1216589号、第1222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Colgate为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4、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无委托证明1份,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在台源××塑料加工厂及德龙物流园A栋1-4档口旺邦物流处、18-20号档口湘旺物流处查获的标注“Colgate”注册商标和标有“CPCOLGATE-PALMOLIVE”字样的牙刷、牙刷包装(纸箱、背卡)、半成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和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查获的产品在中国市场无销售,该公司未委托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在衡阳市生产标注“Colgate”注册商标和标有“CPC0LGATE-PALMOLIVE”字样的牙刷、牙刷背卡、纸箱等产品。
5、关于请求查处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投诉资料,证明0RAL-B为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其在中国的代理人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宝洁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相关商标侵权事宜。
6、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送检的0RAL-B牙刷为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7、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明宝洁公司未授权何继锋及加工厂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0RAL-B”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8、租赁合同及租地合同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王某将其房屋及周围空地面积1亩租给何继锋使用,租金是9600元/年;
2016年6月15日,王某将其房屋后坪(1.2亩)地租给邱建军,租金为15000元/年。
9、物流仓库进出仓记录表,证明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当月共发货7289-1/2及6676牙刷共2427件。
10、《17年广州客户(沈)提货记录表》,证明2017年2月至4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共销售了475632元7289-1/2/5型牙刷给沈某1。
11、广州客户(熊小姐)提货记录表,证明2016年6月至10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共销售了7289-2型牙刷给廖某1、熊某夫妇,金额为417634元;
2017年2月至4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共销售了1360件7289-2型牙刷给廖某1、熊某夫妇,金额为444560元。
12、《曾17年提货记录表》,证明2017年3月至4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共销售了价值202608元的7289-2型牙刷给一个姓曾的人。
13、牙刷成本核算表及工艺流程图,证实经何继锋确认0RAL-B牙刷成本为0.56元每支,7289挂装牙刷成本为0.4元每支,7289牙刷成本为0.55元每支。
14、湘旺物流、辉记物流2017年物流款汇总记录及其托运单、送货单,证明2017年1-4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通过湘旺物流从衡阳发货至广州共有3777件;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该厂通过辉记物流从衡阳发货至广州共有4222件。
15、邱总17年提货记录,证明2017年3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共销售了价值226076.8元的6676型牙刷给邱建军。
16、3月份资金进出账记录,证明2017年3月,衡阳县××塑料加工厂购买纸箱支出14500元。
17、艺兴包装印刷厂对帐单3份,证明2017年1-3月,该厂共销售了186685元纸卡给衡阳县××塑料加工厂,何继锋辨认高露洁纸卡,红底,上面有Colgate标识。
18、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邱建军、何继锋原各占衡阳县扬铭塑料加工厂50%股份,自2015年7月28日起,衡阳县××塑料加工厂70%股份归何继锋所有,30%股份归邱建军所有,邱建军不参与日常经营。
19、场地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何某5将从台源河坝管理所租出的电站左岸下游围墙内场地出租给邱建军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27000元。
20、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衡阳县长安乡可心贸易商行系2016年1月18日在衡阳县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细生。
21、衡阳县××塑料加工厂内部情况照片,证明该厂用以生产加工的设备及现场情况,以及生厂的标有SENSODYNE(5383)、0RAL-B(6676)、ColgateDOUBLEACTI0N牙刷照片。
22、送货单7份,证明曾某3指认2017年6月6日范师傅开了6676牙刷122件的单据(辉记)、2017年5月24日发货7269-3牙刷128件(湘旺)、2017年5月28日发7289-3牙刷68件、7289-2牙刷32件(辉记)、2017年6月2日发7289-2牙刷100件、2017年6月3日发7289-2牙刷10件(辉记)、2017年6月4日发7289-2牙刷20件,6676牙刷80件、2017年6月7日发7289-2牙刷101件,经手人均为徐某2。
23、诚信吸塑制品厂送销货单4份,证明经范某3确认,该厂在2017年4月7日收7289-1-2(塑料)1002公斤,2017年5月22日收7289-2(塑料)157.1公斤、2017年5月26日收7289-2(塑料)402.8公斤,2017年4月3日收6676吸塑盖5000个。
24、衡阳市××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证明衡阳县台源镇××塑料加工厂向××有限公司购买牙刷包装内盒的情况。
25、湘旺货运托运单14份及范某3统计的物流仓库进出仓记录表,证明衡阳县台源镇向湘旺物流发货的情况。
26、范某3制作的每个工人的产量表、工资表以及整个工厂月产量表,证明范某3系衡阳县××塑料加工厂管理人员及该厂生产情况。
27、现场留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6月10日,衡阳市公安局将3台注塑机、4台注胶机、3台植毛机等设备留存在××塑料加工厂生产现场。
28、朱美莲62×××18农行账户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交易明细,证明何继锋共转账36712元给王某3之妻朱美莲。
29、××有限公司销售至衡阳县××塑料加工厂纸箱明细、内纸箱明细、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证明王某3共销售给何继锋纸箱130392个,销售金额计319969.86元,其中标有假冒商标的内纸箱合计140851.7元。
30、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1、何继锋指认陈某纸卡的送货单、对账单、转账记录以及广州牙刷对账单等,证明其从陈某处购买纸卡18668元,2011年3月17日转账给陈某59540元,2017年1月4月销售到广州7289、2558牙刷款共计244490元。
32、沈某1提供其妻卫某62×××1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70520-20170531、20170403-20170410、20170320-20170331三个时段流水,证明2017年3月20日,转账16080元到何继锋账户、2017年4月10日转账30000元到何继锋账户、2017年5月30日转账50000元到何继锋账户。
33、SEN0DYNE商标注册证第4158870号、舒适达商标注册证第8580237号等证明斯大福·米勒有限公司是SENSODYNE、舒适达商标持有人,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3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各被告人退赃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何继锋的供述:他和邱建军是牙刷厂老板,曾某3、范某3是该厂管理人员。
他们生产的牙刷都是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
以成本价销售给邱建军假冒宝洁品牌0ra1-B及高露洁牙刷517012.3元。
销售给廖某1假冒高露洁牙刷862194元,销售给沈某1假冒高露洁牙刷377880元。
印有高露洁等商标的纸卡是从陈汉林处购进的,2017年1-3月购进金额为186685元,印有高露洁等商标的纸箱是从王某3处购进的,累计金额有10多万元。
2、被告人邱建军的供述:他和何继锋是牙刷厂老板,生产的牙刷都是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
他2017年提货假冒宝洁品牌0ral-B及高露洁牙刷517012.3元卖给迪派的贸易公司,最后一批165035.5元的牙刷被查获。
印有高露洁等商标的纸卡是从陈汉林处购进的,印有高露洁等商标的纸箱是从王某3处购进的,累计金额10多万元。
3、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他从何继锋处购进假冒高露洁牙刷,提货记录证实的有862194元,都是以外贸的方式销售到非洲等地。
4、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他知道何继锋销售的高露洁牙刷没有取得高露洁公司授权,仍多次进购销售给非洲客户ANLL。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他知道邱建军、何继锋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授权,要这些纸卡是生产假牙刷的,2016年6月以来,仍为其提供高露洁和0ral-B纸卡,2017年交易金额为186685元。
6、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他知道何继锋没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为其生产带有高露洁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合计140851.7元。
7、被告人曾某3的供述:牙刷厂的老板是何继锋和邱建军,他和范某3是该厂管理人员。
该厂生产的牙刷都是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
印有商标的纸卡是从陈老板处购进的,印有商标的纸箱是从王某3处购进的。
8、被告人范某3的供述:何继锋和邱建军是牙刷厂老板,他和曾某3是该厂管理人员。
他们厂生产的牙刷都是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
三、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他按公司派单开货车到德龙物流园辉记物流服务部装货。
装完货后,其将车开往广州港卸货,在路上被查,后按公安要求将车开回德龙物流园,经清点共有549件货。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何继锋发到其货运部的542件牙刷被查获,包括1号箱328件,2号箱186件,次品空白箱28件。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9日,何继锋来到他服务部,带了一台货车装了549件牙刷走了,货单上收货人是“邱总”。
何继锋还有171件货在他服务部。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何继锋和邱建军以9600元/年租了衡阳县台源镇河坝一个危房搞牙刷厂,2016年10月,因为原厂房不安全,便以15000元/年租了他家房屋作厂房并组织生产。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10月到2017年6月,他多次按何继锋的要求运牙刷到湘旺物流公司和辉记物流公司,共运送2万件左右。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邱建军、何继锋牙刷厂做事,该厂生产高露洁(内部叫7289-1/2)、0ra1-B宝洁(内部叫6676),sensodyne舒适达(内部叫5383)牙刷。
管理人员有范某3、曾某3。
7、证人唐某、易某、万某,王贵菊、夏春、刘春桂,罗凤莲、王锡兰、李秀连的证言与汤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7年,何继锋通过她的湘旺物流将27000到30000件的牙刷从衡阳发至广州,何继锋共付给她运费271059元。
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邱建军委托他们公司托运过肥皂、牙刷、沐浴露等日化用品,他听邱建军说邱建军销售的牙刷是0ral-B。
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州市高运国际货代公司总经理,2017年,他公司为邱建军做了四次国际货代,前三次先是发到建拓仓库,最后一次是发往海关临时仓库,该批货被当场查获。
四、辨认、搜查、检查笔录1、辩认笔录17份,分别证明何继锋、邱建军是合伙办厂生产假牙刷的老板,曾某3、范某3是工厂的管理人员,曾某3是向何继锋购买假牙刷的人。
2、搜查笔录(1)2017年6月9日搜查笔录2份证明,侦查人员通过搜查广州××日化有限公司及何继锋在广州的住处,查获高露洁等4类牙刷334支、联想手提电脑1台、工作文件夹1袋、HKC电脑主机1台、工作记录纸5张。
(2)2017年6月19日搜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人员通过搜查邱建军位于广州市花都迎宾大道的办公室,查获假冒colgate牙刷41支,oral-B牙刷45支,sensodyne牙刷19支等。
(3)2017年6月9日搜查笔录证明,从廖某1夫妇住所内对其二人持有的华为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S0NY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Acer笔记本1台进行了扣押。
(4)附检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衡阳市公安局2017年6月9日从曾某3处扣押0ra1-B牙刷背卡216000个、(8*1800*15)SENS0DYNE牙刷4盒(每盒864支)、SENSODYNE牙刷背卡64800个(6*1800*6)、0ra1-B纸箱960个、SENSODYNE纸箱420个、colgate牙刷61600支、colgatedoubleaction牙刷46560支、colgatedoubleactionMEDIUM16800支、colgate牙刷背卡658800个(6*1800*61)、colgate纸箱5840个、colgate牙刷托盘4900个、colgate牙刷盒16500个(660*25箱)、ora1-B牙刷79200支。
(5)2017年6月9日搜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人员通过对广州德龙物流园湘旺货运部、辉记物流货运部进行搜查,在湘旺货运部查获标有“1号”字样的牙刷328件,标有“2号”字样的牙刷186件、无标注字样的牙刷28件,在辉记物流货运部查获标有“2号”、“3号”、“2A”字样的牙刷分别为365件、34件、99件,外包装为长方形的牙刷222件。
(6)2017年11月9日搜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人员对××有限公司王某3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塑料明细分类账1张,2016年2月份至2017年元月份记账凭证一本(含有××塑料的生产任务、调拨任务等)。
五、电子数据1、邱建军与MUSTANSIRSHABBIR的网络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交易牙刷的情况。
2、邱建军与何继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9日,二人就牙刷厂协调关系、定制纸箱、纸卡、生厂等方面进行沟通,邱建军主要负责协调牙刷厂外部事务,同时从厂内进购牙刷。
3、何继锋与廖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廖某1在何继锋处进购高露洁牙刷装柜销往外国。
4、余某与邱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邱建军的发货公司提单证明,邱建军安排余某为其装柜发货到国外。
5、何继锋与王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继锋通过微信联系王某3进购纸箱的情况。
6、何继锋与沈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沈某1通过微信联系何继锋进购牙刷及对账的情况。
7、何继锋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继锋通过微信联系陈某进购纸卡及对账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范某3、曾某3生产假冒“高露洁”等注册商标的牙刷并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范某3、曾某3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共同出资办厂生产假冒牙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3、曾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1、沈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王某3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王某3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何继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牙刷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已经查清的假冒牙刷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支0.5元至0.7元之间,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查获尚未销售的牙刷价格综合认定为每支0.6元。
对何继锋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以鉴定价格认定尚未销售的牙刷价值为2519014元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对何继锋及邱建军提出的查获的牙刷是半成品及数量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何继锋的辩护人提出何继锋的作用小于邱建军,邱建军的辩护人提出邱建军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4年7月何继锋与邱建军共同投资办厂,各占50%股份,2015年7月二人签订退股协议,邱建军占30%的股份,不再参与具体经营,虽然邱建军的股份减少,但两人均系股东,作用相当,均应对该厂非法生产和销售的假冒牙刷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邱建军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对何继锋及邱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销售擅自制造的“Colgate”、“0RAL-B”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陈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尚未收回的34万元不应计入廖某1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的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廖某1尚未收回的部分应计入其销售金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其提出的廖某1非法获利没有1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廖某1的提货记录结合何继锋和廖某1的供述,廖某1从衡阳县台源××塑料厂共购买高露洁牙刷2657件1278360支,对牙刷的进销价格,被告人廖某1供述“我从何继锋处购买高露洁牙刷批发价为0.68元/支,我销给客户在此基础上加5-8分钱”,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0.05元/支计算违法所得,认定廖某1违法所得约为6.4万元。
对被告人何继锋的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经查,衡阳县台源镇××塑料加工厂实际销售牙刷约280万支,被告人何继锋签名认可的每支牙刷成本价为0.4元至0.56元,实际销售牙刷的平均价格为0.6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酌定每支牙刷的获利为0.06元,据此认定被告人何继锋违法所得约16.8万元。
被告人邱建军供述“2016年我分红6万元,2015年我分红12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邱建军违法所得18万元。
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建军、廖某1、沈某1、陈某、王某3、曾某3、范某3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受本院委托,被告人廖某1、沈某1、陈某、王某3、曾某3、范某3的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分别建议对上述六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或非监禁刑,纳入社区服刑对象管理,鉴于上述六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规定,可以对上述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被告人廖某1、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廖某1、沈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经采纳。
对被告人何继锋、邱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何继锋、邱建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继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范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依法追缴被告人何继锋违法所得十六万八千元、邱建军违法所得十八万元、廖某1违法所得六万四千元、沈某1违法所得三万元、陈某违法所得二万元、王某3违法所得二万元、曾某3违法所得二万元、范某3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学响人民 陪 审员 陈慈英人民 陪 审员 刘春亮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颜飞雁书记员(兼) 颜飞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