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2刑更20号罪犯曹广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1日,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萧县人,现在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
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徽刑初字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广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4000元,罚金100000元。
宣判后,曹广伟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的奖励。
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广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