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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3141号
案件名称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141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金六福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龙亭村—三苏酒业。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经营地址河南省滑县道城路土产街路口,经营者任忠社。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苏酒业公司)、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被告三苏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

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苏酒业公司在“酒瓶”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二在“酒瓶”产品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川金六福系金东集团-华泽酒业集团旗下企业。

金东集团创立于1996年,前身为“金六福企业”、“华泽集团”,2016年10月更名为“金东集团”。

金东集团历经20年发展,已经形成“实业+投资”的商业模式。

金东集团拥有15000名员工,总资产逾300亿元。

四川金六福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大型白酒生产企业,拥有多处生产基地及多条生产线,年产白酒超过6万吨,主要有福酒系列、六福人家系列、福星酒系列等品牌,产品畅销全国。

2015年12月10日,长沙梅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51××××.8,长沙梅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后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专利酒瓶的产品上市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三苏酒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企业规模巨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范围广阔。

发现市场上三苏酒业公司生产的含有相同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的产品在市场销售,以及三苏酒业公司在实施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苏酒业公司辩称,三苏酒业公司未生产过涉案被控产品,也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涉案被控产品,原告提供的三份公证书,只能说明河南滑县的三个商家(包括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等三家)在卖这款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个商家是从三苏酒业公司进的货,因此,仅凭本案的三份公证书无法证明三苏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长沙梅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将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6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1××××.8,专利权人长沙梅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9日,“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权人变更为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10月10日,金六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年费900元。

2017年10月30日,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六福公司。

涉案外观专利的技术特征为:瓶身外观为圆柱,瓶底、瓶盖圆形色彩为黑色,瓶底、瓶盖及瓶身由不同的色彩构成。

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用途为:放酒用;

设计要点:立体图中的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到河南省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与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来到位于滑县城关镇土产街东侧的家和副食商行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郭恒辉购买了一箱(木质)“三苏一坛好酒”,获赠一瓶与箱内一模一样的酒,该店工作人员为郭恒辉开具了定额发票共计70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郭恒辉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滑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到河南省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6日,公证处人员与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来到位于滑县城关镇土产街西侧的忠社烟酒副食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郭恒辉购买了“三苏一坛好酒”两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300元定额发票。

购买行为结束后,郭恒辉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滑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到河南省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6日,公证处人员与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来到位于滑县桑村乡桑村集308省道北侧的相茹烟酒副食批发部内。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郭恒辉购买了“三苏一坛好酒”两瓶,共计230元,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获得加盖该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清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郭恒辉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滑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三苏”一坛好酒的外观为圆柱,瓶底、瓶盖圆形色彩为黑色,瓶底、瓶盖及瓶身由不同的色彩构成。

另查明,1.三苏酒业公司于2000年8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超,住所地东坡区和镇龙亭村,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酒类产品;

购销农副产品(包含粮食)。

2.康百任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写明: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本人生产、销售,因其冒用三苏酒业公司的名义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与三苏酒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金六福公司作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三苏酒业公司、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是否侵犯金六福公司的“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为圆柱体,酒瓶的颜色色差分布、瓶身形状、瓶盖瓶嘴瓶底构造、酒瓶色彩组合等主要构成要素基本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三苏酒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三苏酒业公司生产,故原告要求三苏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未经金六福公司授权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瑞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金六福公司没有提交其因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518462.8“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滑县城关忠社烟酒副食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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