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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78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789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万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碧新路**佳业广场605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C6K7P。

法定代表人:黄华铫。

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新兴工业园******用代码:91440300587941474T。

法定代表人:余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华铫、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开办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里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原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和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的费用,该合理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行为,在阿里巴巴没有销售被控产品,答辩人属于转售,没有库存。

答辩人没有模具。

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给其提供壳料的是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答辩人销售被控产品时,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拿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给予答辩人专利授权。

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现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另外,经对比,答辩人所销售的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无任何库存,模具并非答辩人开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13288号公证书以及第13287号公证书。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所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3288号公证书附页第6-9页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48935416568280370,货品名称为“新款车载手机磁铁导航支架手机吸盘出风口重力支架无线充”,单价(元):49元/套,数量:9,货品总价(元):441,运费:9元,已付款:450元,物流公司:运通速运,运单号码:690835891。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何超凡,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309室,手机:1382524****。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150********。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所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328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5月25日收取了前述运单号码为690835891的邮包,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拆开邮包并对邮包、产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第13287号公证书附件显示邮包的寄件人是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地址为福永福海大道新和新兴工业园******,联系人:黄华兆,联系电话:15013******。

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称其阿里巴巴网店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供销售,原告加了其微信后,在其朋友圈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于是在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上述所谓手机支架,双方交易的“新款车载手机磁铁导航支架手机吸盘出风口重力支架无线充”就是被控侵权的风扇,数量为50台。

被控侵权产品系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发货。

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

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称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壳料,线路板等,再由其进行组装、销售。

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有四个并排的指示灯,原告专利无此设计。

原告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个扇片。

2、从右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有一个USB接口,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特点;

3、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4、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手柄为圆形,被控产品圆形手柄上有一圆形指示灯以及一长条状的USB接口。

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圆形之间被6个线条均分为6个扇形形状。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申请号为201830204514.8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申请号为201830204514.8、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8年11月9日、名称为“风扇(ST-09)”的外观设计专利资料打印页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有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两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了解到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被控产品销售信息后向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向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且两被告均承认两被告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两被告制造侵权并要求销毁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组装,用于组装的壳料、线路板等来源于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其取得了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的201830204514.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201830204514.8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判断。

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情节、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皓祺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展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兼)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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