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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祖娇、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民终5232号
案件名称范祖娇、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祖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祖娇,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祖娇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祖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

上诉人并非真实的网店“小鱼儿201009”拼多多店铺经营者,上诉人未经营过拼多多。

该店铺信息并不是上诉人填写,也非上诉人经营。

上诉人已经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清被侵权盗用信息注册拼多多的事实,应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义乌市公安局已经在立案侦查中。

在核查该店铺过程中,上诉人得知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雷腾,其移动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与店铺绑定的号码一致为187××××0626,银行账户也均为雷腾本人所有,店铺与上诉人无关;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平台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寻梦公司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系案外人雷腾擅自使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店铺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导致被诉侵权,被上诉人寻梦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雅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寻梦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的注册信息,其内容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手持身份证的头部照片及半身照片相关的材料进行注册,因此被上诉人雅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的材料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上诉人为原审法院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寻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及理由: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商家首次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商家签署或在线接受本协议后本协议立即生效,但本协议项下的平台服务并不立即开通,商家根据平台要求履行上传相关资质、支付保证金等义务,经甲方审核通过并向商家发出服务开通通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站内信、手机短信等)时,本协议项下的平台服务正式开通。

”第3.1条明确约定:“商家欲使用本协议下服务,应当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或甲方指定合作方提交其在申请服务时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第3.5条责任条款约定:“商家同意为其未及时的通知或更新其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信息承担全部责任,商家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全部证明文件真实、准确且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即保证所有证明文件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都处于有效期内)。

如因上述原因发生纠纷或被相关国家主管机关处罚,商家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如给甲方(包括其合作伙伴、代理人、支援等)造成损失的,商家同意赔偿其全部损失。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商家入驻时需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或者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上的信息海量,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上诉人提出的人工审核、视频审核商家注册信息,从网络技术、管理成本等角度出发,都是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要求。

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害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范祖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范祖娇、寻梦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04年9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雅瑞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止。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雅瑞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该局认定异议人(即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0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站上店名为“小鱼儿201009”的网店点击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时尚太阳镜男开车司机眼镜高清偏光墨镜男士蛤蟆镜潮男大框驾驶镜钓鱼镜金属框”的链接,购买了一副太阳镜,花费66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收货。

上述商品链接销售页面图片显示眼镜盒、眼镜镜腿、说明书上均突出显示“BOLON”,原价显示为668元,累计销量138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订购、浏览网页、收货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上述产品链接页面信息、订单信息进行了公证,对收取的货物封存拍照。

该网店店铺注册信息显示注册者为范祖娇。

寻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有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织品、水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寻梦公司与涉案店铺“小鱼儿201009”于2017年3月7日、3月31日、6月9日分别签署V2.2、V2.3、V2.4三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第2.1条载明“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并通过拼多多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第2.2条载明其“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第7.6条载明“商家保证或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牌商品,不存在假冒,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在先权利,商品来源合法、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018年6月28日,寻梦公司通过站内信向涉案店铺“小鱼儿201009”发出《关于商标权侵权涉诉通知》,并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禁封”、“黑名单”措施。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在销售小票上突出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在眼镜腿、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袋、说明书上突出使用了“BOLON”。

另查明,雅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拼多多平台“小鱼儿201009”网店店铺已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身份登记材料可认定范祖娇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拼多多网站“小鱼儿201009”网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眼镜腿、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袋、说明书、销售小票上突出使用的“BOLON”标识,在销售小票上突出使用的“暴龙”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分别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害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范祖娇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雅瑞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雅瑞公司要求范祖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合理费用)。

范祖娇虽主张涉案网店并非其开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网店注册信息中包含其身份证照片等,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雅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网店店铺已关闭,一审法院对雅瑞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雅瑞公司要求寻梦公司与范祖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寻梦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网站平台公示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卖家销售商品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提前预警,并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邮箱,对维权投诉程序进行了指引,已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在收到雅瑞公司侵权起诉材料后,也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

雅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寻梦公司与范祖娇共同实施销售或帮助其侵权等行为,也不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雅瑞公司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祖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范祖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雅瑞公司负担52.50元,由范祖娇负担47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范祖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中手机号码187××××0626的实际使用人是雷腾,该手机号码与涉案店铺绑定的手机号码一致,同时证明雷腾确实经营过。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雷腾的真实身份及微信聊天用户Anotherme的身份,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涉案店铺由第三方经营,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前述范祖娇提供的证据,由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雅瑞公司、寻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范祖娇作为一审被告是否适格;

二、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寻梦公司提供了拼多多网站“小鱼儿201009”网店注册人的身份证信息及手持身份证拍照图片等相关注册信息身份登记材料,前述信息均显示上诉人范祖娇系该网店的注册登记人,范祖娇虽抗辩称身份信息被盗用,系案外人雷腾注册并实际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系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如范祖娇确因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损失。

结合现有证据,根据涉案网店的注册信息认定范祖娇系该网店的经营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寻梦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范祖娇的身份证件及手持身份证照片进行了审核,同时在其网站平台公示了相关协议,对卖家销售商品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预警,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也采取了相应保护措施,未有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有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等行为,故关于上诉人范祖娇认为寻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范祖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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