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4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宏,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8]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晓宏在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与成田镇西岐村西北方向交界处土路旁搭建一竹棚,用于开设假货中转站,并负责管理该中转站,同时串招同案人刘某杰、刘某鹏(均已判刑)等人在该中转站中负责用三轮车运载假货。
同年5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中转站,现场查获假冒的“云烟”品牌成品卷烟4件(每件50条)、“利群”品牌成品卷烟1件(每件50条)、滤嘴棒72件(共72万支)、印有“云烟”、“双喜”等品牌卷烟标识的水松纸55盘(每盘2万件,共110万件卷烟标识,其中印有“双喜”品牌卷烟标识的13盘,印有“经典双喜”品牌卷烟标识的36盘,印有“云烟”品牌卷烟标识的6盘)、纸箱18个、单据8张、用于运载假货的无牌三轮车10辆,并现场抓获同案人刘某杰、刘某鹏以及涉案人刘某生、蔡某聪、吴某进。
经鉴定,涉案的“云烟”、“利群”品牌卷烟5件价值共人民币25,500元,滤嘴棒72件价值人民币27,720元、水松纸55盘价值人民币19,404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晓宏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通话记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庭、蔡某聪、吴某进、刘某生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杰、刘某鹏的供述,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委托查询烟草专卖价格回复表和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晓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种以上,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晓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晓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