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95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彦梅,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位彦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位彦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位彦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淋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6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7月17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毕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录1688账户,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看183276977755789453号订单项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经典国货六神喷雾花露水驱蚊祛痱止痒清新花香80ml支持一件代发”,单价为3元,购买数量为3瓶,已付款17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67951200002,查看商品最新详情,显示单价为2.2-3元,30天内10460瓶成交,67条评价;
打开“批发六神花露水180ml喷雾花香驱蚊止痒整箱包邮支持代发/混批”链接,显示单价为3.5-5元,30天内3328瓶成交,224条评价。
2018年7月16日,两名公证人员与陈毕弘在杭州市“UCC国际洗衣”店内提取一份单号为3867951200002的韵达快递包裹,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2018年8月7日,陈毕弘在公证处办公室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内物品进行了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装后交由陈毕弘保存。
2018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35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内有喷雾花露水4瓶。
瓶身正面印有较大的竖排“六神?”字样。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位彦梅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日用化妆洗涤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花露水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该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位彦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位彦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彦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位彦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位彦梅负担97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位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