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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764号
案件名称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佟勇华;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764号 原告:佟勇华,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兴桥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05T3U。

法定代表人:王星照,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创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12757765。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德强。

被告:袁德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李小萍,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袁丽佳,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袁佳瑜,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桂爱玉,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华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德厂)、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勇华、照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被告普德厂、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华公司、佟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ZL2015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六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佟勇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X。

原告佟勇华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了原告照华公司,同时授权原告照华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两原告发现被告普德厂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另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1民初2619-2620号案件中还对被告的制造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两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的专利权,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普德厂、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共同答辩称:1.原告照华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不是专利权人,其也不能通过授权获得诉权;

2.被告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系被告普德厂的合伙人,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照华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华健康水》期刊,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刊物并非公开出版物,无刊号,无法证明出版时间,另该刊物属于某公司的广告手册,印刷有随意性;

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脉冲计数器,并不是水流感应开关;

该证据仅在刊物上展示了平面图,没有立体图,并且平面图所展示的和本案专利之间存在巨大的区别,主要在于脉冲计数器的底部是凸出于外壳本体,中间的本体和固定螺丝的螺丝柱整体上构成圆形,同时进水口和出水口在本体中固定的位置轴线和本案专利的进水口、出水口具有区别,左侧快速接头部分白色部位凸出部分与本案专利也具有不同。

因此该证据不能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仅该刊物无法确认其出版时间,无法确认其中的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原告佟勇华于201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水路设备中,根据水压而感应的开关;

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6年6月29日,佟勇华将涉案专利在内的共五个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照华公司,另还特别授权:对涉及该五个专利的侵权纠纷,照华公司可以对在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2018年6月26日,原告代理人朱妙孔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通过微信向被告普德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125个,单价为8元,共计支付了1000元。

原告为五个专利侵权案件,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普德厂制造并销售。

被告普德厂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净水器管接件、水暖配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被告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系普德厂的合伙人。

本案专利为水流感应开关(见附图一),从主视图看,中间主体部分整体呈圆柱形,圆柱形外面有四个均匀分布的小圆柱形结构,小圆柱形的边线与大圆柱形边线相连,小圆柱形的正面为十字螺钉的端面,大圆柱形里面有一突起的薄圆形,左右上下均对称设计;

从仰视图看整体呈“凸”字形,左右对称设计,进水管和出水管均为圆柱形,在同一轴线上,分别安放在主体大圆柱形左右的下部位置,进水口与出水口均为多个在同一轴向上多个不同直径的圆柱形相接;

后视图为圆形图案中间带有一箭头及两个半圆的组合图案;

从右视图看,进出水口的端面为一圆环。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水流感应开关(见附图二),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出水口处为三个圆柱体组合构成,除能活动的内套环外,圆柱直径从外侧向内递减,而涉案专利为轴向上四个不同直径圆柱体相连构成,除能活动的一个内套环外,其中直径的大小从外侧向内递增再递减;

2.涉案专利无外接的电线;

3.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环状端面有内陷的三段弧形线条,而涉案外观设计则无弧形线条。

另查明,就被告普德厂生产的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还认为侵害了其在本案专利之后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33061××××.2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三),该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前后两款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点在于俯视图中中间部位的四个小凹槽及进出水口端面的图案和结构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佟勇华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32××××.X、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佟勇华与原告照华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授权书,虽未经国家专利局备案,但不影响其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佟勇华将其五个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照华公司,并特别约定了照华公司可以对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因此,照华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和原告佟勇华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要的区别在于进出水口圆柱形的多少及端面有变化。

经过整体比对、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左右两端的进出水口轴向圆柱形的直径变化较小,不容易引起注意,而电线是为配套控制器而使用,是功能性的添加的结构,非设计要点,而进出水口端面,非主要观察面,相对影响较小;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普德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普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普德厂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普德厂停止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单价为8元,被告普德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为5万元。

被告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系普德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其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五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非该五个合伙人,故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佟勇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24750.X、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佟勇华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袁德强、李小萍、桂爱玉、袁丽佳、袁佳瑜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佟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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