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暂住深圳市龙华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8〕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贝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孟军、王学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低价购入假冒广东某才科技有限公司第1xxxxxx3号、第1xxxxx15号和第xxxxxxxxA号“某才”文字注册商标,以及xx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xxxxxxxx2号“xx高”文字注册商标的儿童电话手表、点读机的零配件,并在其京东“某专营店”上转售获利。
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陈某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154507.6元。
2018年6月21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社区抓获被告人陈某,并缴获尚未售出的509条假冒“某才”Y03电话手表充电底座连接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779元)、246条假冒“某才”Y02电话手表表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300元)、254条假冒“某才”Y03电话手表表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192元)、604条假冒“某才”Y02手表充电底座连接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328元)、38个假冒“某才”Y01S手表电源适配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308个假冒“某才”Y01手表充电底座(实际销售价为人民币12320元)、32只假冒“xx高”S2点读机麦克风(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14支假冒“xx高”S3点读笔(无法估价)、49个假冒“xx高”S3电源适配器(无法估价)。
同时一并查获陈某作案所用的电脑一台、手机二部。
上述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5069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手机、电脑及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报告、1688买家账户、京东网店账户、销售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3、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公安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不会危害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查获的尚未销售部分的商品,价值为75069元。
该部分商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Y03充电器509个、Y02表带246个、Y03表带254个、Y01充电底座308个、Y02充电器底座连接线604个、Y01S电源适配器38个、xx高点读笔14个、xx高适配器电源49个、xx高点读机T2话筒麦克风32个,作案工具惠普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海晶(兼) 书记员 余 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