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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5民初3875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3875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安乐工业园****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J。

经营者:颜妙妹。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4月28日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大型的批发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款移动电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

第9843775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29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将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限内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6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雷桂斌出具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其报送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该局予以备案。

许可人为雷桂斌,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内容一致,许可期限与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一致。

原告还提交了:1、亿邦动力网、网易网、搜狐网等各大门户网站对罗马仕移动电源的新闻报道打印件;

2、天猫、京东、苏宁、国美等官网销售罗马仕移动电源的网页打印件等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和“”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到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伍永雄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8412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伍永雄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登录“乐叮当068”账户。

通过搜索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网店,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该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信息一致。

此后,通过搜索进入上述网店的链接名称为“新款超薄罗马式移动电源10400mAh手机平板电脑充电宝20000毫安”的商品详情网页,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0081105279.html?spm=a2615.7691456.0.0.4529cbdHVQfKO”,选择购买电源容量为“20000毫安大罗马【足量20000足量】”、颜色为“灰色”的商品一件。

在确认收货地址信息、订单信息无误后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

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到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2017年9月21日所网购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伍永雄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运单号为“550××842”的天天快递包裹,并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进行封存后交由伍永雄保管。

2017年10月17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841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粤广广州第18412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快递单一张,移动电源一个,移动电源包装盒、产品上均印有“”和“”的标识。

三、其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公证费1320元、购买费43元,共计1363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以上事实,有(2017)深南证字第6792、6793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84127、184128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商标注册证明,数份网页打印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6792、6793号公证书,雷桂斌系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84127、18412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1688网站上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为同一主体,其店铺销售了带有“”和“”标识的涉案移动电源,该商品上使有的上述标识,与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信携达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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