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刘亮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段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如,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谢小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大山公司、谢小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大山公司、谢小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涉案专利由导轨组件、滑轮和支撑脚组成,现有同类产品均由该三部分组成,涉案专利之所以具有新颖性,也是因为与现有设计相比,这三部分的具体设计上有所不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这三部分的设计上,也是存在诸多不同:1.导轨组件不同。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导杆两端形状、滑块形状、滑块底部和前部旋钮设置、导杆安装位置和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
2.滑轮不同。
3.支撑脚组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四个支撑脚分为上下方两部件,上方部件为中间镂空的梯状连接架,下方部件为各有一双圆轮组成,双轮通过轴与上方梯形连接架一端固定连接。
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在这三部件中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大山公司、谢小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大山公司、谢小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诺公司:1.停止侵害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承担大山公司、谢小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0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山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摄像导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3。
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拍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1日,大山公司与谢小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大山公司将涉案专利权通过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免费许可给谢小如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
2015年10月20日,申请人谢小如的委托代理人林俊男向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俊男利用公证处的设备进行如下操作:一、输入淘宝网址www.taobao.com,搜索名称为“百诺旗舰店”的店铺,进入该店铺的网页,展示了相关摄像产品;
二、查看“百诺旗舰店”的信息显示:“品牌直销”的标识,掌柜为百诺旗舰店,开店时长为天猫5年,公司名称为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中山;
三、登录淘宝账号lin8085047,查看页面“百诺旗舰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火炬高科技术工业园05-A,法定代表人为刘昊,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模具、五金制品及配件、塑胶制品、照相器材、炉具、机械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并附2011-2012年度检验情况。
进入“百诺旗舰店”的网页,搜索“c12d6滑轨”,显示商品名称为“百诺BENROMoreOver系列C12D6专业碳纤维滑轨套装”,价格3180元,查看商品详情有产品的概况、结构设计等介绍,点击图片出现被诉侵权产品实拍图。
购买1件该款商品后,填写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为广东深圳罗湖清水河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林**收),淘宝交易订单号为1358396815684839,发票抬头为林**。
网上订购后,2015年10月30日,林**与公证人员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收取单号为471489128323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份,该快递由公证人员收存。
2015年11月5日,在公证员的办公室,林**拆开该包裹,对包裹中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其封存。
2015年11月6日,林**利用该处的设备,输入淘宝网址www.taobao.com,登录淘宝账号lin8085047,查看1358396815684839号订单的物流详情:顺丰速运单号为471489128323,2015年10月30日13时24分签收。
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据此出具(2015)深证字第175883号公证书。
大山公司、谢小如于2015年以百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20578735.3,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民初2721号,大山公司、谢小如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通过公证购买的订单号为1358396815684839的公证实物拟证明百诺公司的侵权事实,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百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百诺公司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大山公司、谢小如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要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判决:1.百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山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57873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百诺公司赔偿大山公司、谢小如经济损失15万元;3.驳回大山公司、谢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4.百诺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大山公司、谢小如于2016年11月以百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3044****.3,名称为“摄像导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由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百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关系的规定》将该案的诉讼材料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因百诺公司对(2017)粤03民初2721号案件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诉讼材料以及涉案公证实物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山公司、谢小如主张该公证实物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了查明案情,一审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调取了该公证实物。
经当庭对一审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调取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大山公司、谢小如经核对该证物,确认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百诺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该证物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物的公证封条已经拆封,法院没有进行封存。
观察该证物的外包装盒上有一个“MOVEOVER”标识,左上角及产品的封存胶纸上有标识,包装盒的侧面有标签,显示百诺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发票及快递单各1张。
其中,该发票抬头为“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订编号为1358396815684839,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买家姓名为林俊男,买家旺旺号为lin8085047,商品名称为百诺BENROMoreOver系列C12D6专业碳纤维滑轨套装,单价为3180.00,数量为1台,金额为3180.00,卖家旺旺:百诺旗舰店,卖家网址:benro.tmall.com/mefotsm.tmall.com,店铺名称为百诺旗舰店。
大山公司、谢小如与百诺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百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大山公司、谢小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由导轨、滑轮和支撑脚组成,产品中部为导轨,导轨上有一个滑架,滑架顶面中部有一个向上突出的固定螺丝,导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的末端。
左侧末端上有一个圆形滑轮,两末端下方各有一个支撑脚。
从仰视图观察,产品中部由两条平行圆管相间组成导轨,导轨内有传送带,导轨上滑架为长方体状,滑架上有滚动滑轮,产品左右两边末端为长方体状。
左右视图基本对称,上方为圆轮,中间为末端,下方有支撑脚。
从俯视图观察,产品左边末端上有一个圆形滑轮,两末端下方各有一个支撑脚,整体大概呈长方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亦是由导轨、滑架和支撑脚组成,中间有两条平行导轨,上置有长方体状滑轨。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滑架上开孔有所区别,但上述区别皆为细小区别,且是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百诺公司认为:从涉案专利设计的仰视图观察,两侧对称部分和框架形状为长条矩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往前支撑,呈V型,两边支撑架上有多处形状;
涉案专利设计飞轮支撑架是横条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三角的支撑架;
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呈中间较窄两边较大的形状,涉案专利设计是方正的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滑块中间部分有凸起,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有多处对称部位,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的连接块是呈现中间正方形小块的视角,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整块圆形的设计;
从左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支撑脚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是凸起的形象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只是斜向的支撑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宁波意美捷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查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第35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大山公司、谢小如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3180元的产品购买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4180元,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百诺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广播电视设备、摄影摄像器材、旅行户外用品及箱包皮具、机械设备配件、五金塑胶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为百诺公司经营使用的商标。
大山公司、谢小如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明等证据显示:大山公司2015年被评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其名称为“一种平稳滑行的新型滑轨”的产品被评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大山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大山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44****.3、名称为“摄像导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大山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大山公司与谢小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谢小如在中国范围内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谢小如依法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百诺公司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为由认为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百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摄像导轨,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如下差异:1.从仰视图观察,连接块图案不同;
2.从俯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的滑块是矩形镂空状,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体中间呈腰形不镂空且板面有图案;
3.从左右视图观察,两者的支撑脚形状不同。
但两者的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百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百诺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大山公司、谢小如为证明百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深圳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
根据该涉案公证书记载,谢小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百诺公司开设的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售明细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百诺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百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百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产品上印有其商标,其起到宣示被诉侵权产品由百诺公司生产的法律效果。
结合百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广播电视设备、摄影摄像器材等,足以证明百诺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并实际生产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百诺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百诺公司在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即证明百诺公司在涉案网店上以广告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百诺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综上,大山公司、谢小如认为百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百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大山公司、谢小如起诉要求百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大山公司、谢小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供百诺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百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大山公司、谢小如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大山公司、谢小如以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百诺公司并在另案中合理费用获得一审支持等因素,酌定百诺公司应赔偿大山公司、谢小如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大山公司、谢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33044****.3号,名称为“摄像导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谢小如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谢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谢小如负担575元,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由两侧的脚架、中部的导杆、滑块、导杆固定装置和左侧的飞轮组成。
二者导轨上均设置一近似正方形的导杆固定装置。
滑块均为类似长方形设计,可左右滑动,底部设有四个旋钮,前侧正中设有一个旋钮。
二者左侧均设置一圆环形飞轮,其中心与左侧支架固定,可旋转。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导杆固定装置中部为X形交叉,被诉侵权产品为网状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滑块中间设置一圆环,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左侧支撑脚上有镂空设计,且支脚旋钮大小与涉案专利不同。
上述差异均属局部的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差异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百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