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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533号
案件名称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533号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A座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957342M。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信泰国际豪庭15幢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532560529。

法定代表人:吴梦琴,总经理。

被告:吴梦琴,女,汉族,199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被告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琴及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学与思”或者与“学而思”近似的字样;

2、判令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3、判令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5、判令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60日;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承担。

事实与理由:“学而思”品牌成立于2005年,始终秉承“激发兴趣、培养习惯、塑造品格”的理念,将优秀的教育理念和先进的教学模式推向全国。

其系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13669628号“学而思”、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第5077160号“XES学而思”、第17414221号“学而思培优”、第22164661号“学而思培优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

通过调查发现,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巢湖市家“学而思教育”培训机构,在店铺门头、宣传材料、培训手册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学而思教育”、“学而思课外辅导学校”、“学而思培优”等字样,系商标性使用。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学而思教育”培训机构,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种类,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割裂了案涉商标与权利人的唯一对应关系。

由于双方均属于教育培训行业,具有竞争关系,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学与思字样的行为,同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吴梦琴作为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了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共同辩称,1、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学与思”作为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属于合法使用,未进行商标性使用。

且“学与思”与“学而思”有很大差别,学而思商标并不为安徽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使用“学与思”不构成侵权。

2、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和办公地址为巢湖市信泰国际豪庭15幢109铺,而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为巢湖市团结路与东塘路交口东方国际大厦附近,该地址是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巢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地址。

因该分支机构尚处于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因此,借用了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

3、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注册了涉案商标,但并未实际使用,并未获得任何荣誉,在安徽地区更无任何知名度,其使用“学与思”这一企业字号,并没有利用涉案商标的商誉。

且其从事的线下教育咨询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线上教育理念有着很大不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万元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享有案涉“学而思”系列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5141号公证书,证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收费凭证,证明其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29498元。

证据五、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其在教育培训服务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六、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提供的相应服务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未提供证据,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至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一至四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证据七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交原件,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未提交反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六,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合同原件,但仅有部分合同提供了发票,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本院对该部分合同予以认定,对未提供发票的合同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文艺创作;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销售文化用品公司;

企业策划等。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关注在中小学、幼儿教育领域,在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分校,经过其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学而思”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项目与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教育软件研究与开发,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交流及市场推广宣传服务。

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文化用品批发零售。

涉案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涉案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学、讲课、教育考核、实际培训、寄宿学校、宗教教育、辅导、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

涉案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涉案第5077160号“XES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涉案第17414221号“学而思培优”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

涉案第22164661号“学而思培优及图”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5141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2:50左右,一同来到安徽省巢湖市交口东方国际大厦附近,对标有“学而思课外辅导学校学而思教育”等字样的建筑物和周边摆放的广告牌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广告牌指示进入该建筑物三楼,对途中楼梯处粘贴的广告标识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办公场所内向该办公场所的工作人员申报暑期班,并刷卡缴纳部分费用,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该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一张加盖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学而思教育科技收费凭证》一份。

公证人员某上述情况制作工作记录,照片及单据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辅导学校刷卡付款所得的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费凭证上加盖有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

案涉辅导学校门头招牌使用“学而思教育”,内部广告牌等处使用“学而思教育、学而思课外辅导学校、学而思培优及图”字样。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学与思”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字样,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中均含有学而思字样,学而思是商标标识中较为显著的部分,也就是商标标识的要部,在商标标识要部一致的情况下,同样会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对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而言,构成相同,对第11974827号、第5077160号、第17414221号、第22164661号商标而言,构成近似。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为教育培训机构,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系。

因此,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公司成立在先,而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在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近似的字号,从事相似的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尊重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在其经营活动中注意规避、保持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

然而,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仍将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拥有和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学而思”文字标识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且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行业相近,因此,本院认为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学而思培优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字号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7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吴梦琴的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学与思”文字;

三、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0000元;

四、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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