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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2651号
案件名称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651号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先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峰,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市场。

经营者:黄祥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原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以下简称粤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点原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峰、被告粤宁五金店的经营者黄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点原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宁五金店停止侵犯金点原子公司第3148589号、第1706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粤宁五金店赔偿金点原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金点原子公司享有第3148589号、第170681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经续展后均处于有效期限内,粤宁五金店存在销售假冒金点原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金点原子公司申请公证处对粤宁五金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粤宁五金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金点原子公司产品商标、产地、包装装潢等整体外观均一致的产品,侵犯了金点原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金点原子公司商品声誉,给金点原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金点原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粤宁五金店辩称,1.经营者不能辨认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是在小榄五金城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2.其实际销售数量很少,获利金额不多;

3.金点原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点原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锁具、电子防盗器材、芯片钥匙、无钥匙门禁系统等。

粤宁五金店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属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小五金。

第3148589号“金点原子”商标注册人为雷先鸣,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第1706812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泽联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4月14日,该两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点原子公司。

2009年9月,中国日用五金技术开发中心认定金点原子公司为中国交通用锁中心;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认定第3148589号“金点原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2016年6月,金点原子公司被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认定为广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2016年11月30日,金点原子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金点原子公司生产的金点原子牌安防锁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金点原子公司生产的金点原子牌锁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7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金点原子公司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2770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9日,金点原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军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2月21日,谢军与公证员刘某、助理周某到中山市××镇东成路标有“粤宁五金”的店铺,谢军在该商铺购买一把锁具,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及锁具、收据进行拍照,并对锁具、收据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军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产品的外包装箱及锁具产品及包装上均标识有“金点原子”字样及“”图形。

经比对,该标识与金点原子公司的第3148589号、第170681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双方未能对金点原子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金点原子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共39600元由44个涉嫌侵权企业平摊),购买公证物品费用55元,差旅费、伙食费及住宿费共300元,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粤宁五金店销售;

2.粤宁五金店是否侵犯了金点原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责任。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金点原子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金点原子公司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所购锁具从粤宁五金店购得,庭审中经本院查验涉案证据保全锁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锁具由粤宁五金店销售。

焦点2,涉案锁具使用的标识,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点原子公司的第3148589号、第17068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金点原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点原子公司作为锁具的制造商,有能力对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商品做出鉴别,并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应予采信。

粤宁五金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点原子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粤宁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粤宁五金店也没有提供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粤宁五金店的赔偿责任:1.粤宁五金店的规模较小;

2.侵权商品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程度;

3.权利商标的美誉度;

4.金点原子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酌情确定粤宁五金店赔偿金点原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148589号、第1706812号商标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粤宁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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