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9042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00458B。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8584016Y。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颐高数码广场153号。
法定代表人:沈黄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被告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黄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1、原告现在店面中使用的“联想”和“lenovo”商标标识和(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判决书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一致,因为被告店面销售的商品本来就是正品的联想电脑和电子产品(如优盘、移动硬盘、鼠标等),门店招牌使用“联想”商标是为了向公众说明本店有联想产品销售,所以“联想”和“lenovo”商标的使用和联想专卖店的说法对联想品牌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损害联想公司的商标声誉,因此(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件判决认定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缺乏依据,故被告认为自己在恰当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的标识方法。
2、(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原店面装饰装修风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店面为正规授权专卖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已将门店的门头“联想”字样和背景墙上“lenovo”字样分别更改为“开源软件”及“毛衫E管理”和“开源电脑”,且字体比原“联想电脑”和“lenovo”字体更大,颜色也作了明显的更换,把原黑色底改为白色底,把原白色字改为红色字,使之与正规授权专卖店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综上,经(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按照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且更改了店内装修,被告认为目前店内装修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07614、07611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74号公证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开源公司质证后对(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反映的是2015年及以前的联想授权商用体验店风格,现已更新,不能用作对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2张。
原告联想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目前联想专卖店风格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联想专卖店有各种风格,被告的装修风格与此不同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被告自己店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装修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有效期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8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的代理人尹健来到桐乡市门头标有“lenovo联想开源电脑”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尹健在该店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购物款80元后,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及闪存盘一个,并将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闪存盘进行拍照后交还给尹健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内吊顶悬挂多个灯箱有红色背景、白色“lenovo联想”字样,有白色背景、蓝色“lenovo联想”字样配蓝色背景、白色“联想电脑专卖”字样;
商品展柜有米白色或红色背景配银色“lenovo”字样,有“联想电脑专卖”字样。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74号公证书。
三、原告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
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件用墨;
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
自产产品出租;
网络系统集成;
数据管理服务;
客户支援服务;
工业产品设计服务;
网页设计服务;
软件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服务;
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
管理咨询服务;
技术进出口;
回收批发废旧电子产品;
网络存储产品的推广和代理。
被告开源公司于成立2007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地址位于桐乡市,经营范围:计算机及其配件、计算机软件的销售;
计算机的维护及研究开发。
四、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以被告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本院起诉【(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该案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生效后,被告赔偿给原告15000元,并更改了部分店铺装修:店铺门头悬挂的招牌“lenovo联想”字样更换为“开源软件”、“毛衫e管理”字样,店铺门头背景墙的“lenovo联想”、“扬天”字样更换为“开源电脑”字样,新增白色背景、蓝色“lenovo联想”字样配蓝色背景、白色“联想电脑专卖”字样的灯箱,展柜新增贴有蓝色“联想电脑专卖”字样广告。
对于红色背景、白色“lenovo联想”字样的灯箱和米白色或红色背景配银色“lenovo”字样作了保留。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件判决后,被告更改后的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以及其应否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与被告均向相关公众销售电脑及计算机外部设备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故原告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
原告指控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在其店招和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告销售的商品确实是联想品牌的正品,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系正当使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故其商标侵权指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原告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对店铺的装潢进行了整改,除新增的位于灯箱和展柜上的“联想电脑专卖”仍有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之嫌,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外,其他装潢和标识均系被告用于告知消费者其销售联想品牌电脑的正当标识,不足以混淆消费者。
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店铺内悬挂、张贴“联想电脑专卖”字样标识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进行相应整改,将“联想电脑专卖”字样标识撤换为“本店销售联想电脑”,至此,被告的店铺装潢已经不足以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同时,考虑到(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已及时履行赔款义务,并将店铺内最显眼、最主要位置的装潢进行整改这一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