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鑫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爱棉,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鑫东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元贵,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X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于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4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
辩护人蒋红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于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竞阳,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追诉〔2018〕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鑫东公司、被告人曹X海、被告人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8日、8月1日、10月25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2018年4月8日、2018年12月18日)、黄奎(2018年8月1日)、林蓉(2018年10月25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鑫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爱棉及其辩护人刘元贵,被告人曹X海及其辩护人李宁峰(2018年4月8日)、蒋红果(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巫竞阳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两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因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海系被告单位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9月,鑫东公司在XX设立仓库和办公室,在XX设立生产车间。
2016年6月,被告人刘X应聘到该公司任职生产主管,负责安排生产。
在经营过程中,曹X海、刘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网上购买印有“MI”、“VIVO”、“HUAWEI”、“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
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在该公司办公室、生产车间和仓库内缴获假冒“MI”注册商标的小米3屏幕总成13680件(价值约273600元)和小米4C屏幕总成3944片(价值约78880元),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40片(价值约800元)和一体盖板/支架6026片(价值约120520元),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600片(价值约12000元)和一体盖板/支架(屏幕镜面)4193片(价值约83860元),以及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4020片(价值约80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万某洁等证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的“MI”、“VIVO”、“HUAWEI”、“SONY”等屏幕总成及“VIVO”、“HUAWEI”一体盖板/支架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曹X海、刘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鑫东公司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曹X海系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X系鑫东公司的生产主管,二人系鑫东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鑫东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鑫东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恶意小,被告单位是从网上购买被侵权的产品后简单维修加工,加工过程没有对商标作出调整,被侵权的商标也一直用保护膜保护,不容易误导消费者;
2.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大多数产品的不良品、半成品没有流入市场。
被告人曹X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对查扣物品中成品的数量及单价有异议,且提出其有小孩需要抚养且妻子怀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曹X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因为涉案手机配件是鑫东公司生产,并放在公司,被告人曹启海属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而且法院亦应该考量假冒商标的生产程度,鑫东公司是从网上采购相关手机配件修复并翻新,获利极小,与完全自行生产的案件不同,假冒过程参与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小;
2.小米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书、深圳市维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本案的上线“金先生”的情况没有查清,无法清楚被告人曹启海的商品来源,而且案涉产品的价值以被告人曹X海口供的20元左右计算没有依据,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价格应该在每片5.5-5.8元之间,而且“SONY”指出“手机屏幕总成是非面向市场销售的产品,因此无法提供相关市场销售参考价格”,故“SONY”的价值应该剔除;
4.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案涉手机配件没有销售,属于未遂;
(2)被告人曹X海已经与小米公司达成谅解;
(3)被告人曹启海属初犯、偶犯;
(4)被告人曹X海已与前妻离婚,年仅7岁的小孩由其抚养,而现任妻子已经怀孕,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侵权产品成品的数量有误,应以现场清点的数量为准,且主张其一直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2.被告人刘伟法律意识淡薄,并非积极追求犯罪,作为务工人员,只是想获取劳动报酬,没有提成,没有获取非法犯罪所得,其犯罪恶意小,是从犯;
3.被告人刘伟作为生产主管参与生产才一个月,对进货等事情没有参与,所起作用较小,其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刘伟已获得小米公司的谅解;
5.被告人刘伟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被告人刘X符合缓刑的条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伟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MI”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9类)包括视频显示器等,注册有效期到2024年4月6日。
“VIVO”的商标所有权人系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HUAWEI”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SONY”的商标所有权人系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液晶显示屏等,有效期至2018年6月23日。
鑫东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成立,投资者为蔡某及被告人曹X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曹X海,并由曹X海全面负责生产经营。
其后,鑫东公司在XX设立仓库和办公室,在XX设立生产车间。
2016年6月,被告人刘X应聘到该公司任技术人员,2017年4月前后任职生产主管,负责安排生产。
在经营过程中,鑫东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网上购买印有“MI”、“VIVO”、“HUAWEI”、“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零部件,并由被告人曹X海、刘X安排人员进行组装、销售。
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在该公司办公室、生产车间和仓库内缴获假冒“MI”的屏幕总成成品14545件(价值247265元)、“MI”的屏幕总成原材料3079件(价值52343元),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片(价值680元)和一体盖板/支架原材料6026片(价值102442元),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600片(价值10200元)和一体盖板/支架(屏幕镜面)原材料4193片(价值71281元),以及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20片(价值68340元)。
2017年8月,被害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曹X海、刘X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后出具了赔偿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冒的“MI”、“VIVO”、“HUAWEI”、“SONY”等屏幕总成及“VIVO”、“HUAWEI”一体盖板/支架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李某2军、胡某玲、张某、唐某筑、杨某栋、杨某卫、林某2英、刘某进、管某辉、万某洁、王某、黄某2凤、冯某娟、黄某2华、张某盼、熊某武、王某清、陈某雨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曹X海、刘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东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X海作为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亦系案涉假冒商品的决策、组织生产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X作为鑫东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案涉假冒商品生产工作安排,依法亦应对其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鑫东公司、曹X海、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问题。
经本院组织各方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现场清点后查实,查扣的假冒“MI”的屏幕总成成品14545件、假冒“MI”的屏幕总成原材料3079件,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片和一体盖板/支架原材料6026片,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600片和一体盖板/支架(屏幕镜面)原材料4193片,以及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20片。
公诉机关指控的总数量无误,但未对成品和原材料予以区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价值认定问题。
被告人曹X海在2017年4月25日的供述中称“售价大约17元人民币,每片赚取1元或1.5元人民币的差价”;
在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的供述中均称购买价“每片大约是十九元人民币”,销售价“以约二十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去的”。
被告人刘X在2017年4月25日的供述中称销售价格“具体多少不清楚,我们每片赚取七八元人民币”;
在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被问到以什么价格帮别人代加工时均称“具体的不知道,我们每天赚取六七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X海的辩护人提出案涉产品应以发货给金某、倪某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价值及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陈述的6元左右的单价认定售价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载明的价值与被告人曹启海、刘伟的稳定供述不符,且证人曹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称没有帮公司开过单,与被告人曹X海在庭审中陈述送货单的经手人是曹某亦相矛盾,本院对案涉产品单价6元的价格不予采信。
被告人曹X海、刘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被告人刘X陈述单片产品利润6元-8元与被告人曹X海供述的售价17元-20元基本吻合,本院以每片17元的价格认定本案的产品成品单价。
关于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总成4020片是否应该计入价值的问题,因为被告单位鑫东公司假冒的注册商品商品目的在于销售,即使“SONY”公司没有将总成单独销售,亦不影响本案假冒商品价值的认定。
关于价格认定依据,案涉产品能核实实际销售价,本院并未以小米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书、深圳市维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曹X海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以上述材料所述价格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曹X海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
经本院组织现场清点,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可分为成品和原材料,对于现场查获的假冒“MI”的屏幕总成成品14545件,价值为247265元,被告单位鑫东公司所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经完成,是否销售和获利,均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于被告人曹启海的辩护人提出上述未销售的产品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现场查获的“MI”的屏幕总成原材料3079件、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片、一体盖板/支架原材料6026片、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600片和一体盖板/支架(屏幕镜面)原材料4193片、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20片,其成品价值合计305286元,上述假冒产品虽然鑫东公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鑫东公司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X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鑫东公司、曹X海、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鑫东公司、曹X海、刘X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曹X海、刘X在本案中从事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认罪悔罪态度,案涉假冒商品的数量,被害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海、刘X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假冒“MI”的屏幕总成成品14545件及原材料3079件,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片及一体盖板/支架原材料6026片、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600片及一体盖板/支架(屏幕镜面)原材料4193片、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20片,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单位鑫东公司,被告人曹X海、刘X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鑫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X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假冒“MI”的屏幕总成成品14545件及原材料3079件,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片及一体盖板/支架原材料6026片、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600片及一体盖板/支架(屏幕镜面)原材料4193片、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原材料4020片,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