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民初543号原告:李明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鲁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鲁建军,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胜因与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以下简称湘土味庄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张婷,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建军、被告湘土味庄菜馆的经营者鲁建军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号菜馆”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七号菜馆”商标由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2015年11月28日取得商标权,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原告基于在先使用的“七号菜馆”主商标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七号湘”、“七号菜心”联合商标,“七号湘”商标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七号菜心”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为保证更健康的产品呈现,为此不断追求与完善“七号热忱迎八方客、菜馆佳肴健万家人”的经营信条,同时以:用正宗山泉水炒菜、煮饭、熬汤;
正宗山茶油、土菜油、非转基因油、自炼猪油炒菜;
腊味全部由本馆自熏;
致力于所有食材均产自七号农场或从农家采购;
用正宗山泉水泡茶/自榨豆浆、自酿粮食酒招待客人;
用最热忱的服务使到本馆就餐的朋友用餐愉快;
诚信经营、全心全意做健康美味饮食;
作为七号菜馆经营的“七号宣言”。
“七号菜馆”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在湖南地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
2018年,原告发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一家“湘土味庄七号菜馆”餐厅未经原告许可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七号菜馆”商标相同的“七号菜馆”商标及近似性高的“湘土七号菜馆”,具体表现形式为将“七号菜馆”标识使用在餐厅所在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单、餐巾纸等上,并且将与“七号菜馆”近似的“湘土七号菜馆”商标使用在餐具、点菜单、名片、代金券、店内宣传单等上面,且突出使用“七号菜馆”商标,同时,该餐厅还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号宣言”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宣传,从事餐饮服务;
该餐厅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该餐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经营者为鲁建军,且门店内悬挂的宣传单及餐巾上都宣传称该店“七号菜馆”系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因此,涉案餐厅是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直营门店,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号菜馆”并非餐饮行业的通用词汇,系原告独创,经过商标权利人及关联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性,和商标权利人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被告曾于2016年侵犯原告“七号菜馆”商标被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相关条款有:一、“七号菜馆”作为李明胜开设的餐饮店的服务标识和注册商标,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尊重原告李明胜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二、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的行为,并保证今后经营过程中在招牌匾、店堂餐桌、点菜单、店堂餐巾纸、员工服装、广告招牌等处不再使用“七号菜馆”商标,也不得以“七号菜馆”商标从事餐饮加盟、特许经营服务,删除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一切与原告“七号菜馆”有关的内容。
因此,各被告应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4月29日)后立即停止使用“七号菜馆”商标及与“七号菜馆”近似的标识,而各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并未停止侵权,且在原告多次发律师函要求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停止侵犯原告“七号菜馆”商标的情形下,被告都不予回应,也没有及时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侵权,多次侵权,且从2016年持续至今。
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的声誉,搭原告“七号菜馆”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七号菜馆”商标专用权及“七号宣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原告餐饮行业同业竞争者,其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不存在。
1.被告鲁建军于2014年5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湘土七号菜馆”的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了初审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鲁建军享有“湘土七号菜馆”十年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
因此被告在此期限内使用“湘土七号菜馆”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湘土七号菜馆”与“七号菜馆”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存在混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3.被告主观上无利用“七号菜馆”商标权的声誉谋利,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号菜馆”并非像“老干妈”、“杨裕兴”等一样的著名商标,还不是餐饮业的领导品牌,不可能为被告的餐饮业创造利润,更不可能与“七号菜馆”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在店内小用具上使用的是“湘土七号菜馆”,并不是利用“七号菜馆”对外宣传招引顾客。
5.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李明胜给予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最长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李明胜不得对被告使用“七号菜馆”的行为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由原告李明胜在2015年11月28日注册,有效期截至2025年11月27日。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备办宴席;
咖啡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2009年2月19日,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开设第一家“柒号菜馆”餐饮店,至今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共经营了多家直营店。
2017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沙市天心区柒号菜馆使用的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27日,湖南省版权局作出的湘作登字18-2015-A-156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七号宣言》,作品登记内容如下:一用正宗山泉水炒菜、煮饭;
二用正宗山茶油、菜油、自炼猪油炒菜;
三腊味全部由本馆自熏;
四所有主材均从农家直接采购(如蔬菜、河鱼等);
五用正宗山泉水泡茶、自酿粮食酒招待客人;
六用最热忱的服务使到本馆就餐的朋友用餐愉快;
七诚信经营、全心全意做健康美味饮食。
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李明胜,首次出版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
同日,湖南省版权局作出的湘作登字18-2015-A-1562号作品登记证书,确认了李明胜享有《七号宣言修订版》的著作权,该作品修订版内容为:用正宗山泉水炒菜、煮饭、熬汤;
用正宗山茶油、土菜油、非转基因油、自炼猪油炒菜;
腊味全部由本馆自熏;
致力于所有食材均产自七号农场或从农家采购;
用正宗山泉水泡茶/自榨豆浆、自酿粮食酒招待客人;
用最热忱的服务使到本馆就餐的朋友用餐愉快;
诚信经营、全心全意做健康美味饮食。
该修订版首次出版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2日。
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33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玉与公证人员来到湖南省娄底市湘阳街一家招牌显示为“湘土味庄七号菜馆中铁店”的饭店,该店左侧有一家“中铁大酒店”,外墙上挂有“湘阳街A4”门牌。
李小玉使用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iphone手机对该饭店的外观、路牌以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饭店用餐。
现场可见,饭店内的部分装饰牌上显示有“湘土七号菜馆”、“七号菜馆”、“七号宣言”等字样,其中该“七号宣言”的内容是:一用正宗山泉水炒菜、煮饭、泡菜;
二用正宗山茶油、自炼猪油炒菜;
三所有主材均从农家直接采购(如蔬菜、河鱼等);
四腊味全部由本馆自薰;
五用正宗山泉水磨豆浆、自酿粮食酒招待客人;
六我们把卫生放在首位;
七诚信经营,想方设法做到健康、实惠、味又美。
接着,一名女服务员应代理人的要求提供了一张点菜单。
代理人对该用餐环境、餐桌号、餐巾纸及菜品进行拍照。
餐巾纸盒底下注有:“湘土味庄餐饮管理公司旗下品牌全国连锁品牌七号菜馆”,附上了七家品牌店,其中包括:中铁店-娄底市湘阳街中铁大酒店旁(湘中园正对面)电话0738-86××××7。
等用餐完毕付款后,李小玉获得《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号码:14758488,机器编号:929907273579,销售方名称: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同时获得显示有“湘土七号菜馆”等字样的订餐卡一张及交易凭证一张。
李小玉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订餐卡、交易凭证及点菜单交由公证员张某执。
代理人为此支出餐饮费132元和公证费1800元。
2017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5382号裁定书裁定:被告鲁建军所注册的第14510207号“湘土七号菜馆”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饭店”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1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6年2月22日,李明胜因与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明胜与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七号菜馆’作为李明胜开设的餐饮店的服务标识和注册商标,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尊重原告李明胜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的行为,并保证今后经营过程中在招牌匾、店堂餐桌、点菜单、店堂餐巾纸、员工服装、广告招牌等处不再使用‘七号菜馆’商标,也不得以‘七号菜馆’商标从事餐饮加盟、特许经营服务,删除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中一切与原告‘七号菜馆’有关的内容;
三、对于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以‘七号菜馆’作为服务标识的加盟店(以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依据确定是否属于协议签订之前的加盟店),李明胜给予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最长三年的过渡期(各加盟店过渡期三年的起始时间以其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准,具体详见下表),三年内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需要将加盟店使用的‘七号菜馆’服务标识予以更换,过渡期内原告李明胜对其加盟店使用‘七号菜馆’服务标识的行为不主张权利,如果三年后加盟店仍然有使用‘七号菜馆’服务标识,原告李明胜保留追究其加盟店法律责任的权利。
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七号菜馆’加盟店数量如下表所示(略);
四、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李明胜和解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已支付完毕),李明胜账户指定如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凌路支行,账号:62×××01,开户名:李明胜;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使用“七号菜馆”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李明胜为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的商标注册权人,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在该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涉案商标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为服务商标,因此适用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
被告湘土味庄菜馆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饰牌、订餐卡等上面使用“湘土味庄七号菜馆”、“湘土七号菜馆”、“七号菜馆”等标识,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的使用。
被告湘土味庄菜馆所从事的是饭店服务,与原告第14297997号商标核准的饭店服务相同。
并且,被告在其门店内单独使用或者组合使用的“七号菜馆”标识,与原告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七号菜馆”标识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与原告存在调解协议,并约定有三年的整改过渡期的答辩观点,本院经审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对于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以‘七号菜馆’作为服务标识的加盟店(以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依据确定是否属于协议签订之前的加盟店),李明胜给予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最长三年的过渡期,三年内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鲁建军需要将加盟店使用的“七号菜馆”服务标识予以更换,过渡期内原告李明胜对其加盟店使用“七号菜馆”服务标识的行为不主张权利,如果三年后加盟店仍然有使用“七号菜馆”服务标识,原告李明胜保留追究其加盟店法律责任的权利。
”从该条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给予的三年整改过渡期是针对被告的加盟店的,本案被告湘土味庄菜馆不属于加盟店,因此不享有三年的过渡期。
另被告还提出其为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湘土七号菜馆”的答辩,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5382号裁定书对被告的该注册商标在饭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故被告的上述两答辩观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告湘土味庄菜馆是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旗下品牌,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可以认定两被告使用“七号菜馆”标识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依法享有《七号宣言》、《七号宣言修订版》著作权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在其店内餐巾纸盒上使用了“七号宣言”,其内容与原告的文字作品《七号宣言》、《七号宣言修订版》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被告湘土味庄菜馆在没有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抄袭原告《七号宣言》、《七号宣言修订版》的内容,在其店铺内的餐巾纸盒上使用,构成了对原告上述两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湘土味庄菜馆是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旗下品牌,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对于损失赔偿金额,其中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1800元,有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但未提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依据,因此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七号菜馆”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明胜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明胜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明胜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李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原告李明胜负担2227元,被告娄底市湘土味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土味庄菜馆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刘杰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