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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197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1979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丁家桥镇李园村。

法定代表人:丁春彪。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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