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1979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丁家桥镇李园村。
法定代表人:丁春彪。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泾县崇星宣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