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9097号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娣,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桂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桂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起诉称: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类。
原告欧芭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桂娣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淘宝店铺“A000宏图贸易”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为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此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陈桂娣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桂娣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陈桂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600元)。
诉讼中,原告欧芭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以及第2项中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欧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经字第10225号公证书(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含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证据1至4,共同证明原告系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5、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521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
6、鉴定情况说明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陈桂娣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登机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陈桂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欧芭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发现该商品在投诉时已删除;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针对被诉侵权商品,确认该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二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对原告欧芭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欧芭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未侵权;
本院均认定有效,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欧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艺卓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发胶、发乳、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2年4月20日,欧芭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2月,欧芭公司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烫发精商品上的“”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7年4月18日,欧芭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上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4月21日,邹昊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A000宏图贸易”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A000宏图贸易”,进入该店铺首页,在店铺页面找到“正品oba欧芭洗发水A1男女去屑控油A5滋养柔顺持久留香水洗护套装,¥160.00”,并点击该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oba欧芭洗发水A1男女去屑控油A5滋养柔顺持久留香水洗护套装,价格¥160.00,淘宝价¥40.00,库存991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5;
继续在店铺页面中找到“oba欧芭洗发水正品去屑止痒控油柔顺欧巴洗护套装持久陶醉留香型,¥79.00”,并点击该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oba欧芭洗发水正品去屑止痒控油柔顺欧巴洗护套装持久陶醉留香型,价格¥158.00,淘宝价¥53.72,库存994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代理人选择购买前述商品各一件,付款93.72元;
订单信息显示:“店铺:A000宏图贸易,卖家:馨馨糯米,订单号8378403468426362”。
同年4月24日,收货人庞勋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邹昊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相关货品,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5月9日,邹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涉案的淘宝会员“创意美发陈”,在该用户名的“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找到编号为8378403468426362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5××××6713”。
当日,公证人员对庞勋签收的货品开箱查验、拍照,并重新进行封箱,张贴封条后交由邹昊保管。
2017年6月7日,该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5214号公证书。
欧芭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欧芭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百世快递单一份(单号为705××××6713),长扁形塑料瓶装产品两瓶、圆柱形塑料瓶装产品一瓶;
长扁形瓶装产品的标签分别标注“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A2”,瓶体正面均标注“oba”标识,标签上还标注“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圆柱体瓶装产品的标签标注“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瓶体正面标注“oba”标识,标签上还标注“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欧芭公司确认前述三件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馨馨糯米”开设的店铺“A000宏图贸易”由陈桂娣注册并经营。
欧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交通费780元、律师代理费若干。
欧芭公司确认涉案店铺“A000宏图贸易”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欧芭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欧芭公司主张陈桂娣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三件商品的瓶体正面均标注“oba”标识,与第3082745号“”商标相同,该些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香波、护发素为相同商品,欧芭公司确认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欧芭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欧芭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桂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欧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欧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票据,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一款商品售价40.00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5;
另一款商品售价53.72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陈桂娣系销售者;
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4、欧芭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交通费780元,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桂娣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欧芭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陈桂娣负担19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桂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