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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辖终29号
案件名称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联电能云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联电能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子路39号5幢。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浦玉山。

上诉人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电子公司)、南京新联电能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电能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电器公司)、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科瑞股份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新联电子公司、新联电能公司同时起诉了制造者安科瑞电器公司与销售者安科瑞股份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应以销售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销售地即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也即安科瑞股份公司的所在地,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安科瑞股份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案诉讼费由新联电子公司、新联电能公司负担。

新联电子公司、新联电能公司、安科瑞电器公司、上汽大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安科瑞股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新联电子公司、新联电能公司主张其在安科瑞股份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安科瑞电器公司生产、安科瑞股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且上汽大通公司实际使用由安科瑞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将安科瑞电器公司、安科瑞股份公司、上汽大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要求,自2017年1月19日,发生在无锡市等四市辖区内的专利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安科瑞电器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安科瑞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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