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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金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574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金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黄金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574号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一至之五首层至四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二层自编2034B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花,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煜清公司)与被告黄金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煜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被告黄金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ETTERF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研发、设计、营销为一体的优质内衣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功能性内衣”产品开发和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为广大顾客提供漂亮、舒适、高质内衣产品,得到客户和消费者的支持信赖。

2015年8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ETTERF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该产品直接面向美容院销售。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ETTERFLY”及图商标的内裤、束裤、胸衣、腰夹等产品。

2018年1月18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查获了大量侵权产品。

被告亦对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供认不讳。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黄金花答辩称:一、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并未销售案涉假冒毓蝴蝶内衣产品。

其本身是做石材业务的,并未经营服装生意。

其从朋友处得知网上有一家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可以购买到毓蝴蝶内衣产品,比专卖店便宜,就购买了一套自己供使用,因为觉得效果不错,就推荐给朋友魏小琴,魏小琴介绍了几个朋友让被告为其代购。

实际上,被告并未实施销售该毓蝴蝶内衣产品的行为,只是受委托帮他人购买。

二、原告因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代购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是做石材生意的,对服装品牌的真假并没有辨别能力,对于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毓蝴蝶内衣产品是假冒产品,被告并不知情。

在购买前后,被告曾多次向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产品是否为正品,都得到了肯定的答复。

且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也将营业执照等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使被告相信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被告已尽到了一个消费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真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三、被告不存在大量销售假冒毓蝴蝶产品内衣的行为。

被告向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毓蝴蝶内衣产品的全部货款共计16440元,其中大部分供自己使用,只有一套五件套是受魏小姐姐妹的委托帮忙其代购的。

四、被告代理他人买毓蝴蝶产品内衣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事情发生后,被告主动到马巷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调查,也立即停止了代理他人购买毓蝴蝶内衣产品的行为。

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被告不知该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且能够提供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提供者,及取得这些产品的渠道;

被告实际未售出侵权产品,在接受查处后立即停止代理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料。

2、第1501642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3、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翔市监处[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15016422号商标的内裤、束裤、胸衣、腰夹等产品。

2018年1月18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黄金花未依法提交证据。

被告黄金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用背心、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带肩带的女士长内衣(内衣)、婴儿全套衣等。

2018年1月18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厦门市翔安区薇时尚服装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印有“毓蝴蝶”商标的产品(内裤2件、束裤2件、胸衣3件、腰夹1件)在售。

该局当场对该店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行扣押。

该局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黄金花于2017年4月经朋友介绍,在微信上添加了“A*木槿美体导师—燕子”,并在微信上向其咨询关于代理销售“毓蝴蝶”产品的相关事宜,之后“A*木槿美体导师—燕子”向黄金花介绍了“A美体导师—小胡”与“A美体导师—小曾”,三人皆称自己为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7年12月6日,黄金花向“A美体导师—小胡”购买了“毓蝴蝶”产品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扫描转账方式向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转账8496元(其中货款3496元、代理意向定金5000元)后,即成为了该公司“毓蝴蝶”产品的销售代理。

其后黄金花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1月12日,以相同的方式向重庆穆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毓蝴蝶”产品(皇室经典5件套1套,星光短文胸2件,皇室经典短文胸1件,“毓蝴蝶”星光璀璨4件套1套,皇室经典束裤1条),全部货款共计16440元。

2018年1月22日,厦门市翔安区薇时尚服装店经营者魏小琴到马巷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该店销售的印有“毓蝴蝶”商标的产品为黄金花委托其交给客户的。

因2018年1月18日黄金花有事不能亲自与客户进行交易,即委托魏小琴在厦门市翔安区薇时尚服装店将货物交给客户。

3月23日,黄金花到马巷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询问,确认魏小琴所述属实。

黄金花称,除了被扣押的“毓蝴蝶”皇室经典五件套是准备卖给客户的以外,其他的产品都是当事人自己或者朋友买来自用的。

在通过微信与“A美体导师—小胡”沟通时,对方曾告知其公司经营的产品都是正品。

黄金花销售的带有“毓蝴蝶”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持有人煜清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黄金花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黄金花在经销涉案产品时,不知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上述商品的提供者及产品取得渠道,且并未实际售出侵权产品,决定:1、没收黄金花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毓蝴蝶”皇室经典五件套产品(长文胸1件、短文胸1件,腰夹1件、束裤1件和底裤1件);

2、责令黄金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5016422号商标相比,均包括了“舞者”图形、“毓蝴蝶”文字、“YUBUTTERFLY”字母要素,且上述要素的组合顺序相同,整体上与原告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金花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近似标识的产品,所售商品为内衣产品,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误以为该商品系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构成对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黄金花明确被查处的五件套商品售价为6800元,进货价为5000多元,其辩称自己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客观事实不符。

黄金花还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售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等,但其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方是否具有涉案商标权或取得商标授权等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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